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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栋与张忠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张忠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707号原告:李栋,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忠秋,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原告李栋与被告张忠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被告张忠秋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18543元(8月26日提车),2、误工费2000元(非营运车辆),3、车辆折旧费5000元,4、交通费28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在海淀区西四环南沙窝桥上,张忠秋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栋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后张忠秋车辆又与路边沙桶接触,造成李栋车辆损坏,三个沙桶损坏,故起诉。张忠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损失,其中修车费用3000元的犀牛皮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均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栋系×××小客车的所有人,其支付该车修理费15543元及贴车用犀牛皮3000元,修车期间(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6日)支付交通费2899元。李栋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贬值5000元,因修车造成其误工损失2000元,并提交单位证明。另查,张忠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交三者商业险中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之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确定张忠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就保险公司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明,故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栋要求的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犀牛皮一节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栋损失为:修理费18543元,交通费28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栋承包金修理费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交通费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驳回李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李栋预交),由张忠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