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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局、刘刚、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上海铁路局,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北路51号太平商务楼10楼。法定代表人:黄奕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负责人:贡照华,该段段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在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以下简称桥工段)、上海铁路局、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63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事纠纷,纠纷主体为正隆公司与桥工段,刘刚仅系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之一,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即使刘刚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桥工段有明显的过错,并与正隆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使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正隆公司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桥工段辩称,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驳回正隆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海铁路局、刘刚未作答辩。正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桥工段支付货款304335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海铁路局、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桥工段、上海铁路局、刘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桥工段以刘刚私刻公章、冒用桥工段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为由,至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14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对叶从喜、刘刚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刘刚经手与正隆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内。刘刚对冒用桥工段名义与正隆公司签订、骗取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2016年5月15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对叶从喜、刘刚提请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一审法院认为,刘刚因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已涵盖本案全部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亦不再另行移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正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4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正隆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正隆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刘刚及案外人叶从喜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正隆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合同系由刘刚、叶从喜冒用桥工段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所涉全部事实已在前述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更不属于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正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隆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再另行移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正隆公司上诉主张适用若干规定第五条,应由桥工段承担赔偿责任。正隆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及其与其一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正隆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桥工段承担一审保全费50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交纳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正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现正隆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费用,故对正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正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未完全依照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正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曹廷生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