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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终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琦诉原审被告人乔玉成侵占一案维持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甲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字16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辩护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宁038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烈、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乔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乔某甲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东街原青铜峡市印刷厂院内厂房经营超市,租期5年,每年租金18万元。王某某对厂房进行装修,开办“一把手生鲜超市”。2014年10月17日,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房屋核定用途为厂房,不具备商业经营条件且无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为由,决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超市停止经营。因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乔某甲于2014年11月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2万元、违约金5400元。2015年5月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王某某向乔某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5190元。王某某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6日,王某某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乔某甲赔偿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广告费、暖气费、物业费等共计1037742.36元。2016年1月11日,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470392.36元,现值381017.36元。2016年3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乔某甲赔偿王某某装修损失342915.62元。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经营的“一把手生鲜超市”内剩余的货物一直搁置在承租厂房内。2015年11月18日,乔某甲对货物进行了清理、堆放,次日王某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乔某乙证言,通知3份,招租启示,王某某自己书写的资产清单1份,视频光盘2张,宁夏法治报公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03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公民个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乔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一直进行民事诉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货物由乔某甲代为保管、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乔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乔某甲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乔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追究乔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乔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56万元。诉讼代理人韩烈以乔某甲非法扣押、转移王某某的货物,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6万元,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应以侵占罪追究乔某甲的刑事责任为由,发表了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乔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在锁门前已通知王某某搬离财物,王某某不配合,其没有将王某某的财物损坏和侵占,其只是将货架等物品统一堆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护人张玉以双方的民事纠纷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卷证据证实乔某甲将超市内的物品统一堆放,没有对货物进行损坏和转移,乔某甲多次通知王某某将超市内的物品搬离,表明乔某甲没有占有、拒不返还超市内物品的主观故意,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为由发表了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王某某承租乔某甲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东街原青铜峡市印刷厂院内厂房经营超市,租期5年,每年租金18万元。王某某对厂房进行装修,开办“一把手生鲜超市”。2014年10月17日,因双方签订合同所涉房屋核定用途为厂房,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超市停止经营。2014年11月,因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乔某甲提起民事诉讼,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同年9月6日,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乔某甲赔偿装修等损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本院均维持原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王某某出示以下证据:1.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核定用途与实际使用不符,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乔某甲给超市大门上锁,后其发现超市内的冰柜、货架、货物等物品不见了,其与乔某甲联系未果,遂报警;2.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其子乔某甲将房子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欠交租金、水费、暖气费等费用,其子因此将王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让王某某将超市内的东西搬走,王某某不搬,其便把超市内的东西放在最里面的拐角处,并上了锁。听说王某某欠卖肉商户的钱,对方把冰柜搬走了,锁门后再没人进入超市搬东西;3.通知3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乔某甲向“一把手生鲜超市”各租户发出通知,称因王某某未按期交纳房租,合同终止,要求各租户限期搬离;2014年11月23日,“一把手生鲜超市”商户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荣等7人联名向王某某发出通知,称应房主乔某甲要求,商户一致同意不再给王某某缴纳费用,与乔某甲重新签订摊位租赁合同;2015年6月9日,乔某甲向超市租户、摊主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13日前搬离;4.招租启示,证实乔某甲计划于2015年12月10日起,将租赁给王某某的房屋自己经营超市,并对外招租;5.王某某自行书写的资产清单1份,证实“一把手生鲜超市”内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等;6.视频光盘2张,证实2015年11月18日,乔某甲带人对超市内的货物进行了转移;7.企业信息一份,证实乔某甲将该厂房作为其成立公司的场所,经营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等经营活动;8.公民身份证明,证实乔某甲生于1981年12月15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夏法治报公告,证实2016年1月19日,乔某甲刊登公告,限王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2.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03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6日,王某某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甲赔偿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广告费、暖气费、物业费等共计1037742.36元。2016年3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乔某甲赔偿王某某装修损失342915.62元。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9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对上诉人王某某陈述、视频光盘、招租广告、资产清单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强行扣留、损毁超市内财产,视频光盘只能证明其将超市内物品统一堆放,不能证明转移财产,且资产清单系王某某单方制作,不能认定,招租广告、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刊登的公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核实,上诉人提交的资产清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商品价值无价格认证机构认证,乔某甲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因房屋租赁引发纠纷,此前双方均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将“一把手生鲜超市”内的财物委托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代为保管,亦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乔某甲非法占有或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乔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上诉人王某某的该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梅审 判 员  白学江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