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科勇与吴川,薛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勇,吴川,薜小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2号原告:李科勇,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川,男,生于1986年8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薜小欢,女,生于1989年4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科勇与被告吴川、薜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聪、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川、薜小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年利率6%元计算至偿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吴川、薜小欢未出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二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凭据。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1张。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了8.3万元。对原告提供证据,法庭审理后认为,证据1与庭审核实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3系书证,证明力强,能够证明借贷法律事实,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川8.3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川1.7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李科勇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答辩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及约定内容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原告虽然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偿还期间,在此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答辩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清偿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薜小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川、薜小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江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