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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华区鑫尚鼎装饰材料加工厂与谢秀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华区鑫尚鼎装饰材料加工厂,谢秀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鑫尚鼎装饰材料加工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石岭村*组。经营者:任明,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兰,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华区鑫尚鼎装饰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鑫尚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谢秀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尚加工厂上诉请求:对赔偿金额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对上诉人支付的9100元在总金额中予以品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谢秀兰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起居住于城镇社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就上诉人主张的9100元应予抵扣的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给被上诉人该款,且即使给过该款也应作为生活补助费,不应作为误工费抵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尚加工厂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5231元(其中:医疗费32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秀兰于2009年2月到鑫尚加工厂从事天花板冲压工作。在2015年6月25日下午谢秀兰给天花板打字操作过程中,由于机器滑下冲床将其左手损伤,出事时谢秀兰没有配戴手套。谢秀兰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经医治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病、创伤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带药:止痛壮骨胶囊600㎎,口服每日三次;出院医嘱:1、术后14日回院拆线,回院3-5天回院换药,院外加强营养,保持创口干燥,防止伤口感染;2、院外防止感染,院外经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治疗,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腱粘连防止肌腱及内固定断裂,术后6周回院照片决定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诊建议休息2月。谢秀兰共计产生医疗费27926.68元,其中,谢秀兰支付211元,鑫尚加工厂垫付27715.68元。2015年11月17日,谢秀兰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谢秀兰因外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鑫尚加工厂垫付生活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鑫尚加工厂申请要求对谢秀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谢秀兰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谢秀兰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九级。一审另查明,谢秀兰户籍地系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狮子村10组,从2011年7月至今租住于成都成华区青龙乡新山村9组78号;谢秀兰在鑫尚加工厂工作的月工资为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及报告单、结算票据、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伤照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蓉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谢秀兰为鑫尚加工厂操作天花板冲压工作中致左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鑫尚加工厂在施工中,重视安全生产意识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谢秀兰作为熟练工,在工作中未带手套操作冲床机器,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鑫尚加工厂对谢秀兰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谢秀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926.68元;2、营养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800元;5、误工费6066.67元;6、残疾赔偿金975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817.35元。鑫尚加工厂承担70%的损失赔偿95972.15元,因鑫尚加工厂垫付医疗费27715.68元、生活费2000元,应从谢秀兰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鑫尚加工厂向谢秀兰支付赔偿金66256.47元。鑫尚加工成支付的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尚鼎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秀兰支付赔偿金66256.47元。二、驳回谢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谢秀兰承担154元,鑫尚加工厂承担359元。经二审查明,鑫尚加工厂一审诉讼中主张支付10400元工资,二审诉讼中主张支付了9100元工资;谢秀兰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收到三个半月的工资;二审诉讼中,谢秀兰认可收到三个月的生活费91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认可多年来一直雇佣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区也属于城镇街区,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9100元应从谢秀兰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谢秀兰认可确实收到9100元,但谢秀兰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收到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该款系上诉人对于谢秀兰因伤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谢秀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926.68元;2、营养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975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29750.68元。鑫尚加工厂��担70%的损失赔偿91725.48元,因鑫尚加工厂垫付医疗费27715.68元、生活费2000元,应从谢秀兰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鑫尚加工厂向谢秀兰支付赔偿金62009.8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依据、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尚加工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谢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成华区鑫尚鼎装饰材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秀兰支付赔偿金62009.8元”;三、驳回谢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谢秀兰承担154元,鑫尚加工厂承担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成华区鑫尚鼎装饰材料加工厂负担976元,由谢秀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牛玉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