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有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孔慧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马有成,孔慧芬,庄永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慧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永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有成、孔慧芬、庄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0509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致马有成脑挫伤,但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住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前膜、双眼白内障,该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受害人还有大量外购用药,我方申请对相关医药费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马有成辩称,其右眼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所购外用药均为治疗的必须药品。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慧芬、庄永山共同辩称,马有成系因交通事故脑挫伤引起一只眼睛淤血开刀,主治医生要求受害人到指定药房购买外购药品。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马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吴江支公司、孔慧芬、庄永山赔偿马有成医药费487181.89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6800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90元、医疗器材费407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1500元、鉴定费3665.5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643335.3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吴江支公司、孔慧芬、庄永山承担。一审审理中,马有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人保吴江支公司、孔慧芬、庄永山赔偿马有成医药费277034.55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5.65元、医疗器材费407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1500元、鉴定费3665.5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43919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15时26分左右,孔慧芬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与华盛大道交叉口处时,右侧车头与马有成驾驶的沿华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有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有成先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进行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2015年6月1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惠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有成无责任。2015年11月24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有成被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1月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有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6.0c㎡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前三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庄永山,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孔惠芬垫付了医疗费233932.45元。在庭审中,孔惠芬表示除本案诉讼费外,其还愿意人道主义补偿马有成4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例、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以及一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马有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770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287316.75元;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7元、护理费169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小计105276.19元;车损700元;鉴定费3665.52元;以上合计396958.46元。关于医疗费。马有成主张277034.55元。保险公司认为:1、马有成提供的外购药品处方单系事后出具的,其司不予认可;2、马有成本身患有白内障、高血压、高血脂,××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3、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17.80元及其他费用138元应予扣除;4、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外购药部分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部分与马有成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治疗马有××费用的抗辩意见,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系用于治疗马有××,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7.80伙食费的抗辩意见,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其他费用138元的抗辩意见,虽然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案所涉医疗费为277016.75元。关于误工费。马有成主张31920元,保险公司认为马有成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马有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且马有成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马有成主张73602.54元,并提供房东陈惠根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马有成在吴江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房东陈惠根及村委会的证据可以证明马有成自2012年起长期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花源村,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故对保险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602.54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3665.52元由谁承担,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司的承担范围,鉴定费部分其司不予承担;孔惠芬、庄永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有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976.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马有成损失28098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孔惠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有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0982.27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马有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有成396958.46元。孔惠芬垫付的医疗费233932.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232124.4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孔惠芬。孔惠芬当庭表示愿意人道主义补偿马有成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还需返还孔惠芬192124.4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有成各项损失共计396958.46元,其中给付马有成204834.01元,返还孔惠芬192124.4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马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孔惠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主张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马有成的用药及外购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无关的具体用药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