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秦德成与王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成,王付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080号原告:秦德成,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付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德成诉被告王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1分;2014年3月16日又借原告50万元,约定年利息1分,两次共计借款11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付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付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秦德成借现金60万元,被告王付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秦德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年利息1分,借款人:王付菊,2012年8月11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付菊支付给原告秦德成一年的利息6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付菊以在郑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秦德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年利息1分,借款人王付菊,2014年3月16日”。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德成与被告王付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付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秦德成要求被告王付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秦德成要求被告王付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德成现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六十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五十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350元,由被告王付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