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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女,1959年1年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7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飞宏、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温某甲(已判刑)、韩某(已判刑)合谋使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活动。2012年9月20日温某甲、韩某、金某甲三人来到靖宇县,温某甲将其事先联系的受害人孙某甲带到靖宇县中医院并找到事先在医院等候的韩某。韩某谎称发生车祸急需用钱但手里只有外币,要通过温某甲帮忙兑换成人民币,随后温某甲将孙某甲带到被告人韩某事先等候的位置,并谎称被告人金某甲在银行工作可以兑换外币,温某甲将一张秘鲁币交给被告人金某甲,金某甲在银行楼附近转了一圈之后回来谎称外币100元的可以兑换830元人民币。孙某甲信以为真,并从银行提取50000元现金交给韩某兑换84张外币(实际为秘鲁币),随后韩某、温某甲离开现场。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金某甲、温某甲、韩某三人来到白山市。温某甲将王某甲约出并一同找到韩某,韩某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拿出外币问温某甲能否兑换,温某甲在韩某处拿一张外币,同王某甲找到事先在靖宇县农发行处等候的被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金某甲称外币是欧元,100外币能兑换人民币830元,并当场兑换给温某甲人民币830元。离开后温某甲让王某甲兑换,王某甲同意兑换,在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找到韩某,以12000元人民币兑换外币23张。被告人金某甲及其同案犯温某甲、韩某共骗取人民币62000元,所得赃款被分掉并被三人挥霍。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温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孙某甲、王某甲、汪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温某甲、韩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温某甲、韩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使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活动后,温某甲先独自一人来到靖宇县,结识了靖宇镇居民孙某甲后返回辽源市。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与温某甲、韩某乘坐由赵老二(案发后至今无下落)驾驶的车辆来到靖宇县靖宇镇。温某甲将韩某安排在靖宇县中医院,将金某甲安排在靖宇县农业开发银行等候。温某甲便将孙某甲约出,途中温某甲接到韩某的电话谎称出车祸了,受害人孙某甲便随同温某甲一同到靖宇县中医院门前见到韩某,韩某与温某甲说,医院急需押金,自己身上只携带外币,每张外币100元能兑换人民币600元,问温某甲能不能帮助兑换,温某甲谎称,其有一个姐姐在银行工作,便在韩某处拿了一张外币,同受害人孙某甲一起到靖宇县农业发展银行找到事先等候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甲拿着温某甲手中的外币,到银行内转一圈出来后称,100元外币能兑换人民币830元,受害人孙某甲信以为真,便到靖宇镇二商店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温某甲到靖宇县中医院后面的小区找到韩某,将50000元人民币交给韩某,韩某交给受害人孙某甲84张外币(秘鲁币)。后温某甲伙同韩某、金某甲逃离靖宇县。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温某甲、韩某乘坐赵老二驾驶的车辆。以同样的手段骗取白山市居民王某甲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9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靖宇镇居民孙某甲报案称,其被他人以外币兑换的方式被骗取人民币50000元,靖宇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白山市居民王某甲向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报案称,其被他人以外币兑换的方式被骗取12000元,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系在辽源市龙山区基花园小区内被辽源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受害人孙某甲、王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甲、王某甲在不同排序的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行骗人系温某甲、韩某、金某甲。4、同案犯温某甲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2月3日13时55分至14时12分,温某甲在见证人赵轩全的见证下指认了诈骗孙某甲的案发现场。5、中国银行白山分行说明一份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诈骗是使用的外币及该货币非中国银行可自由兑换外币。6、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明靖宇县公安局扣押了孙某甲绿色外币74张。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王某甲外币23张。7、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同案犯温某甲犯诈骗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8、谅解书二份、收据四张,证明扣除韩某退还的30000元外,被告人金某甲已将骗取受害人孙某甲、王某甲的剩余款项全部退赔,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9、2015年1月28日辽源市门诊诊断书、心电图报告单,靖宇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10日门诊手册,证明被告人金某甲患有严重心绞痛。10、证人孙某甲(受害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0日上午,其在靖宇镇河南宁乐足疗店与前几天认识的一个姓孙的(温某甲)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陪着到步行街买点东西。途中姓孙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的战友出车祸了,让其到中医院,自己和姓孙的男子走到中医院门口,有个女子在中医院门口跟姓孙的男子说,中医院要押金,自己带的外币医院不要,让兑换成人民币。姓孙的男子说,找其姐给问问工商银行能不能给兑换人民币。姓孙的男子拿一张让自己赔着去。自己就和姓孙的男子到河南工商银行家属楼,从楼道里出来一个女的说,让我俩等一会,她去看看能不能兑换成人民币。大约十多分钟,这个女的回来了,手里拿了830元人民币跟姓孙的男子说,刚才100元兑换了830元人民币,拿单位的证明能兑换。自己和姓孙的男子在打车回中医院途中,自己跟姓孙的男子说,自己有钱,兑换些。姓孙的男子说,他还有两万人民币,取来和其一起兑换。自己打车到河南二百货邮政储蓄取了50000元人民币,就给姓孙的男子打电话,我俩打车到中医院旁边靖宇旅社胡同后面的的小区,自己给了那个女的50000元人民币,她给了自己84张面值100元的钱。兑换后,这个女子就先走了。姓孙的男子要去取钱,让自己等着,就走了。自己在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自己就来派出所报案了。自己兑换84张,面值都是100元。自己发现被骗以后,把外币扔满地,收起来发现少了一些,拿到派出所共74张。11、证人王某甲(受害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其在白玉按摩院接待过的一个姓陈的男顾客(温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陪买衣服后,二人去市医院住院部对面吃饭,店里还有一个女的(韩某)称她男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问姓陈的男子能不能兑换外币,姓陈的男子称他姐在旁边的银行去问问,在旁边的中国银行出来的女的(金某甲)称钱是欧元,100元能兑换830元人民币,姓陈的男子称晚上能有钱,让自己给串一下,自己到银行取出12000元,把钱给那个女的了,那个女的给了自己23张外币。那个男子让自己先走了,并说一会领自己去兑换。自己感觉不对去银行问,这些外币不值钱,再给姓陈的男子打电话打不通,知道被骗了。12、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韩某、金某甲合计要用不值钱的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点钱,韩某、金某甲二人同意后,其开始寻找目标,并事先将韩某安排医院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金某甲安排在银行谎称外币可以兑换800元钱。第一次在靖宇县中医院,自己以买衣服为由将孙某甲约出来并一同到靖宇县中医院。由韩某在医院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但是医院不收外币,需要通过自己帮忙兑换,自己让冒充在银行工作的金某甲联系银行可以兑换800元人民币,孙某甲按照1:6的比例与韩某兑换50000元人民币,然后自己与韩某顺着小道就走了。第二次自己找到韩某、金某甲用同样的方式在白山进行诈骗,诈骗受害人王某甲12000元人民币。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温某甲、金某甲合谋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诈骗。第一次是在靖宇县诈骗,由其称车走到靖宇附近司机出车祸把人撞坏了,需要赔偿,但是韩某携带的都是外币医院不收,要通过温某甲帮忙兑换,可以便宜兑换并让温某甲挣点钱。受害人孙某甲由温某甲带到中医院,并让其看到了温某甲通过与冒充在银行工作的金某甲在银行一张欧元可以兑换800元人民币,每张欧元多换200元人民币的利益诱惑使受害人上当。受害人孙某甲按照1:6的比例与韩某兑换5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以同样的方式在白山市骗取王某甲12000元。第一次诈骗50000元,自己与温某甲告诉金某甲和赵二只骗了30000元。在作案前,三人就商量过,如果谁被抓,就把事往没被抓的人身上推,这样被抓的人就会被减轻处罚,秘鲁币是温某甲提供的。1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份,是韩某找其出去骗钱,让自己充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角色,温某甲找目标,等着温某甲带着人去找自己的时候,给自己一张秘鲁币,当着温某甲带去的这个人(被骗的人)的面,告诉温某甲一张欧元(秘鲁币)能兑换830元人民币。在9月中旬的一天,韩某、温某甲让其在辽源市实验小学门口等着,由赵师傅驾驶一辆灰色轿车载乘三人来到靖宇县的一家银行,自己冒充该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受害人孙某甲人民币,后韩某告诉其骗取3万元。自己分得7000元钱,使用的是秘鲁币。2012年9月末,韩某、温某甲把其送到白山一家银行,自己冒充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外币兑换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000元,自己分得3000元钱,使用的是秘鲁币。自己不知道秘鲁币是韩某还是温某甲带的。15、询问笔录,收据,证明孙某甲被骗取的50000元及王某甲被骗取的12000元已全部退还,受害人孙某甲、王某甲对金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16、户籍证明,证明金某甲出生于1959年1月1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不可流通货币,二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伙同他人经预谋骗取他人财物,犯意是同案犯温某甲所提起,其实施诈骗行为,是在温某甲指挥、安排下所实施的,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罚。案发后,其筹集人民币32000元,将骗取受害人的款项全部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