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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锦洪与姚振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0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锦洪,姚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016号原告:廖锦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姚振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廖锦洪与被告姚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推托不还,后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姚振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廖锦洪身份证、姚振强常住人口资料、借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以信用卡到期急需资金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姚振强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现金,现向借到现金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9月3日起至年月日等内容。被告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捺指印。庭审中,原告自述13000元借款是2014年9月3日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借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自述借款当时双方约定两三个月就还款的,故未在《借据》上填写借款到期时间,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因怕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在《借据》复印件上填写了到期时间,所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并提交《借据》到庭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借据》的约定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锦洪清偿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姚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