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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851号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冯家镇丹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民,该公司车辆安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汪某签订一份承揽运输商品车合同,由汪某承揽运送原告处商品车一台,运输到达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上汽大通经销商处。运送途中,汪某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收费站东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鲁Q×××××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商品车严重受损。临沂市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认为商品车系人为损坏,故不予理赔,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都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关系和主体不明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予以选择。第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12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也无异议,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贬值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铁路运输、特种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集装箱、整车、零担代理服务;装卸、短拨、配送、仓储代理服务等经营项目的企业。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汪某签订一份《一次性运输商品车运输合同》,由汪某负责将商品车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为商品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运输途中,汪某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20分许驾驶悬挂苏B×××××号临时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商品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7国道探沂镇收费站东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行车因未确保安全、观察情况不够、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为该商品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造成苏B×××××号商品车(车型SH6503A2D4、车架号LSKG4GC15EA232783)部分受损,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证明其损失大小,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号商品车车辆损失及贬值进行了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和9日出具《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和《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贬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2100元,修理后的贬值价值为180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105元和1000元。鉴定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品车财产损失62100元、贬值损失18000元、鉴定费4105元,合计84205元。被告认为两份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故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016年7月8日,原告以汪某、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对汪某的起诉,明确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苏B×××××号商品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20000元,现苏B×××××号商品车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书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故对此不予认可,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及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与庭审中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材料一致,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100元、贬值损失为18000元。对于鉴定费,因该项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直接支出的费用,系财产损失的一种,故也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2100元、贬值损失18000元、鉴定费4105元,合计8420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2100元、贬值损失18000元,合计8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