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执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圣、廖永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圣,廖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凡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圣,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廖永红,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圣、廖永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确定:肖圣支付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号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