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汤仁秋与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仁秋,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643号原告:汤仁秋,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汤仁秋诉被告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仁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被告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汤仁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明赔偿经济损失170727.62元;2、判令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张建明、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20时15分,张建明驾驶其借用俞某所有的皖JXXX**号小型客车,沿黄山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消防队路段时,刮撞到同向步行的汤仁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汤仁秋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颅内损伤(内开放性)、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胸挫伤(右额叶及左额叶)等。汤仁秋住院38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33288.38元,期间于同年8月15日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部颅骨术后部分确如,硬膜下少许积血。用去诊疗费650.16元。2015年10月29日,汤仁秋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4天,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277.88元。汤仁秋在治疗恢复期间,支付门诊诊疗费609元。合计医疗费共74825.42元,其中74000元由张建明支付。2016年1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汤仁秋的伤情和三期作出评定: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为七级伤残、颅内缺损为十级伤残;治疗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治疗酌情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明承担全部责任,汤仁秋无责任。皖JXXX**号小型客车由所有人俞某在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张建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汤仁秋请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公司将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黄山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33610.86元,铜陵市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用650.1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40277.88元,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309元,合计74847.9元。2、误工费,因汤仁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黄山市黄山区洋湖公益林场合同制护林员,而其在本案举证期间没有提供其受伤后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或者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25890元不予确认。3、护理费15419.7元(135天×114.22元/天)。按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和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得。5、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按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和汤仁秋的伤残情况计得。6、交通费1495元。按汤仁秋到外地就医和一人陪护实际发生的车费计得。7、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26936元×20年×41%)。按汤仁秋的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50000元×41%)。按照汤仁秋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9、鉴定费:1700元。按鉴定费票据确定。本院认为,张建明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刮撞到同向步行的汤仁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明负全部责任、汤仁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建明驾驶的皖JXXX**号机动车系借用,而该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无产品缺陷,出借人无过错,且出借人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张建明应承担全部余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即医疗费74847.9元、护理费15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95元、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合计336877.8元。综上所述,汤仁秋要求张建明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张建明已支付的74000元医疗费部分,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汤仁秋要求中财保黄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张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仁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6877.8元,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74000元,实际支付1428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仁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汤仁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5元,由原告汤仁秋负担372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1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负担1523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宏审 判 员 王铁梅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