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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礼善诉被告曹雄波、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善,曹雄波,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701号原告:陈礼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雄波被告: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西环路17号。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一品天下1栋1单元。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礼善诉被告曹雄波、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被告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平、马耀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668.6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曹雄波驾驶鄂J829**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麻城市融辉大道步行街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曹雄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线路车,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雄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现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曹雄波系我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自购要发票,本院认为,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礼善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2月30日到麻城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花费医药费788.20元,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一月。陈礼善于2016年4月26日到麻城市人民医院胸心外科治疗,花费医疗费310.9元,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5月16日到麻城市人民医院胸心外科门诊,花费医疗费720元。2016年5月17日到麻城市人民医院胸心外科门诊,花费医疗费173.40元。2016年6月8日到麻城市人民医院耳鼻喉门诊,花费医药费249.12元,2016年6月1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15天。合计花费医药费2241.62元。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麻城市金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礼善系农业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礼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雄波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53.66元,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中2241.62元有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自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应酌定为5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86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礼善系农业户口性质,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依旧靠自己自食其力,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原告诉请误工费应予支持。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共计为5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305÷365×59=4572.5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70元,因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均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礼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1.6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4572.5元,共计7314.12元。因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礼善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14.12元。二、驳回原告陈礼善的其他的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审 判 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