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6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广洲,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董事长。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与江苏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0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海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扬公司尚欠工程款15786362.48元,并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9日起以14997044.36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15470635.22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15786362.48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扬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01元,鉴定费543164.6元,合计774065.6元,由原告广扬公司负担174065.6元,被告海通公司负担600000元。对上述判决海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扬公司尚欠工程款15290133.97元,并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9日起以14873979.85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15155570.71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15290133.97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01元,鉴定费543164.6元,合计774065.6元,由广扬公司负担174065.6元,海通公司负担6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01元,由广扬公司负担200000元,由海通公司负担30901元。二审判决书生效后,海通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广扬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海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债权可供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海通公司的部分房地产,其中部分设置了抵押。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因轮候查封的房地产暂不便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003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执行员 郭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