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金亮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金亮,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刘金亮因起诉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丹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丹湖村委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亮申请再审称,根据“2011年2月29日”山丹湖村委会召开的进一步完善征地问题分配方案村民代表会,刘金亮符合会议决议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发放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刘金亮要求解决的是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及安置问题,并非是要求承包土地,刘金亮享有征地补偿后的相应份额,一、二审法院对刘金亮的立案请求不予受理错误。刘金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亮虽然户口早已迁入山丹湖村,但属于有户无地人员,其没有取得承包地。山丹湖村土地在2011年开始被征用后,对有户无地人员的补偿,按照每人以生活补助费的形式发放补偿金4万元,刘金亮已经领取了16万元款项。对于刘金亮依据“2011年2月29日”山丹湖村委会“完善征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要求按照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因该方案未获村民大会通过,所以刘金亮依据该方案来主张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用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刘金亮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