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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阴市青松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世服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世服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青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世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3-1405号公寓。法定代表人:周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青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盛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任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世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青松公司应于2015年3月8日左右交付坯布1万米,但青松公司在3月8日前仅交付了5471米,构成延期交货,导致其公司向下家赔款25658.70元,且因由水运改为空运支付了空运费19466元,上述损失,青松公司应予赔付。二、青松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供应的5471米坯布中有2589米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赔款30032.40元,青松公司应予赔偿。青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服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货款84077.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世服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青松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赔款25658.70元、空运费19466元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无法出货产生的赔款30032.40元,合计7515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青松公司与世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世服公司向青松公司购买白坯T/R布,单价8.30元/米,数量63000米,金额522900元,交货时间3月8日左右交1万米、3月17日左右交2万米、3月24日左右交2万米、3月28日左右交完,以上交期是基于导电丝2月9日到位的情况下,货款按实际数量计算;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青松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或期限:按世服公司提供的导电丝风格及工艺生产,世服公司验收合格后发货,世服公司在青松公司发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有效;三、青松公司承担一次运费,代办运输到世服公司指定地点;四、30%预付款2月9日到账,每批发货每批付款,最后一批青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青松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交付坯布5471.10米、3月12日交付坯布9994.20米、3月14日交付坯布11365.90米、3月18日交付坯布18589.10米、3月23日交付坯布17252.80米,合计62673.10米,共计货款520186.73元。2015年3月5日,青松公司与世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世服公司向青松公司购买绿格T/R布,货款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单价12.90元/米。合同履行中,青松公司实际供货28208.6米,共计货款363890.94元。上述货款合计884077.67元,青松公司已于2015年5月11日前向世服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世服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3月4日付款10万元、3月12日付款5万元、3月13日付款10万元、3月18日付款10万元、3月24日付款15万元、3月30日付款10万元、4月26日付款5万元、7月31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80万元,尚有货款84077.67元未支付。原审中,世服公司为证明青松公司逾期交货及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6日世服公司与吴江市合得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得乐公司)签订的《纺织产品采购合同》(周锡坤系合同中世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周锡坤自认系合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合得乐公司向世服公司采购TR导电丝面料54000米,交货时间为3月18日1万米,其余见通知。因青松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导致世服公司未能按约向合得乐公司交货。2、2015年7月6日协议1份,载明扣款4138美元,代表合得乐公司签名的是周锡坤;2015年7月17日合得乐公司向世服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得乐公司客户韩国公司扣款4138美元,该笔扣款折合人民币25658.70元作为违约金已由世服公司承担。3、海关报关单、划码单、发票各1份,证明因青松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原来的海运出货变更为空运出货,产生空运费19466元。4、2015年7月16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青松公司所供白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向青松公司提出。5、合得乐公司出具给世服公司赔偿明细确认单(世服公司加盖公章,周锡坤在公章旁签字)、划码单、收据各一份,证明青松公司交付白坯存在质量问题数量为2589米,按单价11.60元/米计款30032.40米,合计世服公司承担合得乐公司空运费19466元、面料损失30032.40元,逾期交货扣款413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5658.70元,合计75157.10元。经质证,青松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合同内容看,约定的交货时间为3月18日1万米,但在该时间之前,青松公司已交足1万米,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并非青松公司对质量问题的确认,世服公司有验收货物义务,现世服公司已对所谓质量问题白坯布进行染色加工,对染色加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且世服公司在邮件中提出质量问题已过质量异议期;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纺织产品采购合同》、协议、海关报关单、划码单、发票、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青松公司与世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世服公司为证明青松公司交付的白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2015年7月16日电子邮件,但青松公司最后交付白坯布在2015年3月23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该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白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世服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青松公司也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世服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青松公司赔偿存在质量问题白坯布货款3003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并造成损失。首先,周锡坤作为世服公司与青松公司之间合同经办人同时也是合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世服公司提供的与合得乐公司之间的《纺织产品采购合同》、赔偿明细确认单、划码单、收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其次,2015年7月6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仅能证明合得乐公司客户对其公司扣款4138美元,并不能证明该扣款是因为世服公司所述由青松公司逾期交货引起;再次,2015年2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8日左右交1万米,同时约定30%预付款2月9日到账,每批发货每批付款,最后一批青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清尾款,但在实际履行中,世服公司仅在2月10日付款1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在3月4日支付10万元,扣除30%预付款后,当天支付货款仅为43400元,而青松公司当天交付白坯布5471.10米,货款价值为45410.13元,已经超过其付款金额,在3月8日之前世服公司未再付款,在世服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前青松公司未交付货物并不构成违约。故对世服公司主张青松公司逾期交货并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空运费19466元、客户扣款2565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世服公司对结欠青松公司货款84077.67元以及对青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5月12日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服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之责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世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松公司货款84077.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世服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22元,由世服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世服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世服公司提供布料一块,称青松公司提供给其公司白色的坯布,有导电丝,将上述布料运送至指定的染厂进行染色,在染色后发现坯布上有一根导电丝不能上色,即仍然是白色。用以证明青松公司2015年3月4日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青松公司称上述布料无法确定系其公司所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松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及是否造成了世服公司的损失;二、青松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交付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世服公司与青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青松公司并未延迟交货,理由如下: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世服公司应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即156870元(合同约定的总金额522900元*30%),每批发货每批付款,但世服公司在2015年3月8日之前仅支付了20万元(2月10日支付10万元;3月4日支付10万元),扣除本应支付的预付款156870元,结合“每批发货每批付款”的约定,世服公司针对约定的2015年3月8日的交货仅支付了4万余元,这与青松公司3月8日前交付的5471.1米坯布的价值大致相当,甚至青松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超过了世服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故青松公司即使在3月8日前未交齐1万米也是因为世服公司的行为所致,青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二、世服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公司与合得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关于扣款的协议,但代表合得乐公司签字的也是世服公司的管理人员周锡坤,且世服公司与合得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3月18日,而青松公司在3月18日已交付货物4万余米,基本满足了青松公司与世服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故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难以证明青松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造成了世服公司的损失。三、关于空运损失,即使存在世服公司所称运输方式由海运变更为空运的情况,也无法说明系因青松公司延期交货引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青松公司按世服公司提供的导电丝风格及工艺成产,世服公司验收合格后发货,世服公司在发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有效。现世服公司称青松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提供的布料中有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即存在一根导电丝无法染色的情况。但案涉坯布在2015年3月4日出厂交货前已经世服公司验收合格,世服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布料系直接运送至染厂加工。如在染色过程中发现布料有瑕疵,世服公司应及时告知青松公司。实际上,世服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才向青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及该问题,且双方在此后仍然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在青松公司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世服公司就2015年3月4日的布料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间。另外,世服公司认为上述布料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赔款的依据仍然是合得乐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确认单,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世服公司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世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