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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王浩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846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朝,男,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王浩锋,男,汉族。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建朝与被告王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利息14135.24元,本息共计46135.24元;2.利息归还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购买机械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和盛支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1.97%,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7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的信贷资金面临很大的风险。至2016年8月31日结欠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14135.24元。鉴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浩锋承认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浩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2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4135.24元,本息共计46135.24元;二、后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计476.5元,由王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