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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良与余明花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明花,金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明花,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葛国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良,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余明花为与被申请人金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明花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杨春燕(再审被申请人之妻)共三次委托再审申请人到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而且再审申请人及案外人杨春燕从主观上也没有意识到南京盟信合作社是假银行后涉嫌犯罪被南京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其基本事实已在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清。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判决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杨春燕委托再审申请人到南京盟信合作社三次存款,而且案外人杨春燕前两次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全部拿回来了。其次,2014年2月8日再审申请人在南京,案外人杨春燕电话联系委托再审申请人,要求为其向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70万元,再审申请人以杨春燕的名义在南京盟信全中作社存款70万元后,回来将存款单交付给杨春燕,而且再审申请人也是被害人,其自己也在该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80万元没有取回,后也向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报了案。再次,在南京盟信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立案侦查后,涉案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再审被申请人夫妻让再审申请人在其设计好的7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并欺骗再审申请人因再审被申请人夫妻要去余杭瓶窑开店资金紧张为由,再审被申请人妻子杨春燕将70万元的存款单交给再审申请人保管,要求再审申请人暂借其20万元到余杭瓶窑开店经营。二、本案的借条不是债权转证合同,借条上的7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而且再审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首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来归还一个不适格的主体(再审被申请人金良),必然导致再审被申请人取得不当得利。其次,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故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同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作了解释,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金良妻子杨春燕曾委托过再审申请人余明花代办存款以获取利息。当杨春燕再次委托余明花代办存款时,金良根据杨春燕的指示向余明花打款70万元,余明花即在南京盟信合作社办理了名为“杨春燕”、金额为70万元的存款单。鉴于余明花在清楚知晓南京盟信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存款存在无法回收风险后果的情况下,仍向金良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并在此后陆续支付20万元款项的行为,一、二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认定余明花承担该70万元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愿,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相应依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余明花支付金良50万元,这与余明花出具本案借条承诺还款的行为相符,原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余明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明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