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051号原告周某诉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051号原告周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舜陵街道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刘某,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场负责人,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刘某申请追加刘志统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了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统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远县页岩砖厂的业主刘某退还给原告货款23800元;2,判令被告宁远县页岩砖厂的业主刘某支付退还给原告利息428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刘某个人经营的砖厂购砖350桶,将货款23800元付给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收款员,收款员以砖厂的名义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至今未将砖交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远县页岩砖厂的业主刘志池将货款23800元退还给原告及支付利息4284元。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刘某辩称,一、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实体股东刘某、陈流红、张某、汪某,刘某已于2012年5月12日就已经将宁远县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生产经营承包给了刘某,并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明文规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生产经营期间的安全责任、债权债务、纠纷矛盾、产品销售争议、产品质量、工商、税务、水电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一概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一切风险责任”。所以原告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纠纷应当由其生产经营的人来承担民事赔偿和退款责任。二、原告到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交纳23800元的订货单不是被告刘某亲笔手写,收款凭证的业务联系电话也不是刘某的,刘某是该砖厂的股东,而且是该砖厂推荐的代表人,但原告提供的收据凭证加盖的是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发货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故原告起诉刘某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砖厂收款凭证一份、砖厂产品出产凭证卡一份及被告刘志池向本院提供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2,2014年6月12日,原告周某因建房需要到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订购环保砖350桶,并将购砖款23800元付给了砖厂承包人刘某,刘某开具了砖厂专用收据并交给原告编号0000054的宁远县页岩环保砖厂产品出厂凭证卡(客户联)一份。此后,原告数次到该砖厂要求砖厂送砖到原告家,砖厂以各种理由拒绝送货,直到该砖厂因经营不善停产仍没有送砖给原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经营场所在宁远县冷水镇锡海村,登记经营者为刘某,属个人经营形式,2012年5月12日承包给刘志统,承包期限为三年,于2013年1月8日正式开业,2014年6月6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刘某。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到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购砖并预付了砖款23800元给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履行交付货物即环保砖的义务,现砖厂停产不能交付环保砖,依法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作为砖厂的登记经营者刘某与实际的经营者刘某应对返还砖款238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未交付红砖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刘志池连带返还原告周某预付的购砖款计人民币238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284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周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