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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XX胜与魏风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魏风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215号原告:XX胜,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风潮,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XX胜与被告魏风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魏风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龙门架一台(包括卷扬机),并承担扣押期间的租赁费用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2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层楼(钢结构)的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报酬为14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430平方米。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将包括龙门架等设备运到工地,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龙门架押留,造成大约4000元的工程没有干完。2015年6月原告索要龙门架,被告以质量问题不予归还。龙门架是原告以1200元/月租赁的,至今有15个月,租金18000元。经对账工程量43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报酬35000元,尚欠252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风潮辩称,2014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二层楼土建工程提供劳务,报酬为140元/平方米,工程量大约为430平方米。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致使一楼8000多元、二楼4500多元的工程没有干完。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35000元,但没有扣留原告的龙门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二层楼土建工程提供劳务,报酬为14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工程量为430平方米。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一台龙门架(包括卷扬机)运到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龙门架尚在被告处,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35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留期间的租赁费用18000元,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胜与被告魏风潮之间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XX胜按照约定向被告魏风潮交付劳动成果,故被告魏风潮应向原告XX胜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140元/平方米,工程量大约为430平方米,劳动报酬应为60200元;原告主张有4000多元工程未完成,而被告主张有12500多元工程未完成,因原告XX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全部工程量,故本院按照被告魏风潮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双方约定劳动报酬60200元,实际工程量的劳动报酬47700元,被告魏风潮已支付35000元,尚需支付12700元。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魏风潮应返还原告XX胜的龙门架(包括卷扬机)一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押期间的租赁费用1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胜要求被告魏风潮返还龙门架(包括卷扬机)一台、支付劳动报酬127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风潮返还原告XX胜龙门架(包括卷扬机)一台;二、被告魏风潮支付原告XX胜劳动报酬127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XX胜负担156元,被告魏风潮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