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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尚志与王朝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志,王朝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828号原告王尚志,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顺,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志与被告王朝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双双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被告王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志诉称:1973年原告为了人畜饮水,在属于本组杉树湾塘坝中建造了一口水井,饮用至今。2015年腊月,被告在原告水井盖上栽种茶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栽茶树,被告不仅不移栽茶树,反而还把原告的饮水水管扯毁,并用土石将水井填埋,造成原告一家无法饮水。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未果,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王尚文、黄进贤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饮用水池未建在被告土地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水池及饮水胶管实施了侵权;证据2、桑植县凉水口镇茶元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饮用水池及水管实施了侵权,且被告承包山林坎下的塘坝系茶元塔村王家坳组所有;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饮用水井不在被告土地管理范围之内。被告王朝顺辩称,原告王尚志在被告承包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杉树湾新建水池,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对水池占用的土地,不享有物权,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征得被告准许,在此地修建水井,并将被告栽种的茶树扯毁,已对被告构成侵权,故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被告损失2000余元;该水井绝非原告唯一水源,原告认为被告用土石填埋水井,并将水管毁坏,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实施上��行为,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时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尚志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山林使用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没有承包责任土地;证据2、被告王朝顺承包土地、山林使用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修水池占用了被告承包土地;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杉树湾承包山林的四至界限以及原告在争议地修建水井的情况;证据4、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承包山林的四至界限。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证人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土地归属及侵权事实,因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处理意见中认定的事实,既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印证,也没有得到被告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名认可,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认可,故不能作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2从四至界限“北齐荡坝路断”就认定原告修建水池于被告承包山林范围内,显然存疑,而证据3对该事实也不能印证,至于证据3对原告数次搬家事实所作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仅能证明现场状况,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经审理���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古以来,在茶元塔村王家坳组杉树湾塘坝里坎有一口小水井,原告自1973年开始饮用至今。2011年古历正月,原告对小水井进行了扩大修缮,将井口用水泥盖掩住,并用塑料水管将井池里的水引出至原告家中。2015年古历腊月,被告妻子以原告修缮水池系占用其承包山林为由,遂在原告饮用水池井盖上及周围栽种茶树,双方引发纠纷,被告妻子又将泥土倾倒入水井中,并将引水胶管砍断扯毁,后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另查明,原告现已将水井清理干净,但引水胶管被毁坏后无法使用,该水井系原告全家人畜饮水唯一水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尤其是生活用水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此取水已成客观事实,且该水井系原告全家生活用水的唯一来源,其���缮水井、铺设水管引水入户,是否占用了被告承包土地、山林,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据分析得出结论,原告没有对被告承包土地构成侵权,其修缮水井、引水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朝顺虽未对原告水井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妻向井中倾倒泥土、砍毁水管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被告理应对其妻的侵权行为予以劝阻,已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尚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