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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一、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78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2015年3月26日释放,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8月8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12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存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开着从楚雄开发区振兴租车行租的云EHY2**号微型车到南华县龙川镇车子塘村委会,用现场找到的板锄及十字镐为工具,挖车子塘村委会下村、车甸、干麦地三个村民小组埋在地下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39只。将蓄电池38只,卖给楚雄市三角地收购废旧物品的辜某某。经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蓄电池39只价值人民币25200元。所指控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缓刑考验期间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开着从楚雄开发区振兴租车行租的云EHY2**号微型车到南华县龙川镇车子塘村委会,用现场附近找到的板锄及十字镐为工具,挖车子塘村委会下村、车甸、干麦地三个村民小组埋在地下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39只。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在干麦地作案时发现有人后,将一把板锄、一把十字镐、一双黑色手套、一只蓄电池等物遗留现场后逃离。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将蓄电池38只,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卖给楚雄市三角地收购废旧物品的辜某某,得赃款4000���元,二被告人扣除支出费用后平分,赃款已被其挥霍。现场遗留的一把板锄已归还失主马某某,一只蓄电池已返还干麦地村。经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蓄电池39只价值人民币25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4时11分,杨某1向南华县公安局110报称,车子塘村委会干麦地村有5盏太阳能路灯电瓶被盗;2015年12月8日7时38分,苟某某向南华县公安局110报称,车子塘村委会车甸小组有6盏太阳能路灯电瓶被盗;2015年12月8日8时49分,周某2向南华县公安局110报称,车子塘村委会下村有30多盏太阳能路灯电瓶被盗。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3时许,民警在楚雄开发区刘家村出租房附近将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抓获。3、前科查询及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明、判决书、执行���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1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2015年3月26日释放,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段某某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12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车子塘村委下村、车甸、干麦地三个村民小组埋在地下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被盗的现场概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1、段某某对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辨认。6、租车合同,证实周某1到楚雄开发区振兴租车行租用云EHY2**号微型车。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盗窃蓄电池时使用的一把板锄、一把十字镐、一双黑色手套、一只蓄电池已扣押。8、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蓄电池时使用的一把板锄已返还失主马某某,一只蓄电池已返还干麦地村。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蓄电池39只价值人民币25200元。10、证人杨某2、杨某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3时30分左右,发现有人在我们干麦地村偷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在现场发现一把板锄、一把十字镐、一双黑色手套、一只蓄电池。1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3时30分左右,杨某3发现一辆云EHY2**号牌号的微型车停在我们干麦地村太阳能路灯旁边,旁边还有响动。12、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在我们车子塘村委会车甸村��2015年12月8日有5个太阳能路灯蓄电池被盗。13、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在我们车子塘村委会下村于2015年12月8日有26个太阳能路灯蓄电池被盗。14、证人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有两个人开着一辆微型车拉来30多个电瓶卖给我,我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收下了。15、被告人周某1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23时许,我和段某某开着从楚雄开发区振兴租车行租的云EHY2**号微型车到南华县龙川镇车子塘村委会,我用现场找到的板锄及十字镐在车子塘村委会下村挖了20多只电瓶,在车甸挖了5只电瓶,在干麦地挖了5只电瓶,段某某将我挖出的电瓶装在车上。走的时候将板锄及十字镐留在了现场。偷来的电瓶以每公斤4.8元卖给楚雄市三角地收购废旧物品的四川人,卖得4000多元,卖得的钱扣除支出后平分,分得的钱用完了。1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22时许,我和周某1从楚雄开发区租房处出发到南华县龙川镇车子塘村委会下村一户人家门口,周某1下车偷得一把锄头及一把十字镐。次日凌晨,周某1挖电瓶,我将电瓶装上车。在车子塘村委下村偷得电瓶28个左右,在干麦地偷得电瓶5、6个,在车甸偷得电瓶7个左右。偷来的电瓶卖给楚雄市三角地收购废旧物品的四川人,卖得4000多元,卖得的钱扣除支出后平分,分得的钱用完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段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周某1、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宣告缓刑之前先行羁押的139天已作折抵;罚金扣除已缴纳的4000元外,未缴纳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生富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窦小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断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