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王希春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王希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春,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春一审诉称:2012年1月31日10时许,王希春在修正站点乘坐的39路公交车回通化市内,当该车行至神源药业附近时,被后面的面包车撞击,导致王希春乘坐的该公交车停止运营,公汽公司的工作人员喊乘客下车,同时去与面包车司机交涉。王希春随同其他乘客到公交车尾部等候。这时,由集安市方向开来的吉E731**号小型越野车将王希春撞成重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希春为五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汽公司返还王希春购票款1.00元,赔偿王希春各项损失833,820.54元。公汽公司一审辩称:王希春属重复诉讼,本案王希春受伤的原因是吉E731**号汽车造成王希春受伤,王希春已将车主王永新诉至法院,同一事实有两个法律关系,王希春已选择向王永新主张权力,故不应向公汽公司再主张权力,王希春的告诉属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王希春的起诉。同意返还王希春一元车票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0时许,王希春乘坐公汽公司所有的3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吉E137**号),当该车行至神源药业附近时,与一面包相撞,公交车司机下车与面包车司机交涉,王希春下车在车尾部等候时,被由王永新驾驶的吉E731**号小型越野车撞伤。王希春于2012年9月6日,将王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赔偿王希春各项经济损失90余万元(包括二次治疗费用),该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王希春名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30.84元;二、王永新赔偿王希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619.16元。王永新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该院(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该院(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王永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希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077.6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王永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9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王希春与公汽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公汽公司未将王希春等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返还一元票款。公汽公司作为乘客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希春受伤,公汽公司对该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虽然公汽公司的驾驶人员未对王希春等人进行安置,但王希春下车后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王希春自身也存有过错,故双方应当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等责任。因该院(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王永新对王希春无能力赔偿,造成王希春损失,管理人公汽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王永新应赔偿金额637077.61元,经该院执行局查明王永新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王希春的损失为637077.61元,对该损失公汽公司在上述判决内负担一半的损失。遂判决:一、公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王希春1元票款;二、公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王希春在该院(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637.77.61元损失的一半,计318538.80元进行赔偿;三、王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130元(王希春已交5000元),由王希春负担7520元,公汽公司负担4610元。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执行。公汽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王希春要求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王希春关于赔偿损失的部分属于重复告诉。因同一损害结果,王希春已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侵权人王永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永新对王希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王永新的工资已采了冻结手续。因此,就同一损害结果王希春选择的是侵权赔偿之诉,而没有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因此就损失部分对公汽公司不再享有诉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为,公汽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王永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冻结王永新的工资,这表明王永新具有执行能力,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王希春的损失为63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王希春的损失是确定的,但依据原审判决的结果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王希春手中握有两份法院判决,该两份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王希春会多获得30余万元的赔偿。由于王永新手中有针对王希春赔偿的生效判决,因此,公汽公司依据原审判决赔偿给王希春后,也无法对王永新主张追偿权。该结果显然不是法律的本意。王希春二审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一说。1.本案公汽公司的违约责任与第三人王永新的侵权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因两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违约责任主体为承运人,侵权责任主体为第三人。违法行为也不同,承运人未安全运送旅客的违约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以本案与王永新的侵权责任两者不发生竞合,可以同时并用。王希春可以同时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和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2.重复诉讼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王希春认为,应当涵盖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个部分,只有该三个部分完全一致,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公汽公司不履行运输合同的法定义务是导致王希春受伤这一结果直接原因,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公汽公司赔偿由此给王希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三、公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冻结侵权人王永新的工资。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已经证实了侵权人王永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公汽公司称人民法院已冻结侵权人王永新的工资实属谎言。另外,在原一审中,公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要求对王希春提供的(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554号卷宗中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决定,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王希春的损失为63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四、王希春虽然手中持有两份判决书,公汽公司按照法律文书赔偿后,公汽公司可以及时向王永新提起追偿之诉。王希春会及时将生效法律文书递交给执行局,在对王永新执行的过程中王希春会要求执行局扣除公汽公司赔偿的部分,由王永新赔偿给公汽公司。公汽公司无需考虑王希春会兼得30余万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王希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公汽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内,将应由王永新承担的相应赔偿部分转让给公汽公司追偿。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重复告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由于一个不法行为同时具备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至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应看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四个法律特征。首先是同一不法行为;其次是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所为;第四必须是发生同一给付内容。本案中王希春与公汽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王希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元票款,而公汽公司未能将王希春运送至目的地,公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侵权人王永新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违约人公汽公司亦非侵权人,侵权人与违约人并未重合,王希春基于人身权要求王永新承担的侵权责任与王希春基于合同债权要求公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之间没有形成责任竞合,王希春有权既要求王永新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要求公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王希春因公汽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确定王永新应赔偿王希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077.61元。该损失数额包含了公汽公司因违约而给王希春造成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公汽公司的违约事实,确定公汽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50%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王希春向王永新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妨碍其向公汽公司主张违约的权利。王希春在公汽公司处获得违约赔偿后,可在王永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减除,而由公汽公司就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王永新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