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尉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2307号原告尉某,女,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章群,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王某父亲,一般代理。原告尉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王奕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行为失控,与她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两人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上次起诉被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距本次起诉不足六个月,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女孩王奕琳。婚后由于被告时常喝酒,致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尉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送达原告,3月28日送达被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遂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年3月25日送达原告,3月28日送达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生效的时间应是2016年4月13日,而原告本次起诉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