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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丹阳、张丹凤等与霍庆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阳,张丹凤,张春友,翁平,霍庆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573号原告:张丹阳,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张春胜长女。原告:张丹凤,女,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张春胜次女。原告:张春友,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沧州市沧县,系张春胜兄长。原告:翁平,女,满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张春胜之妻。二原告张春友、翁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阳,女,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张春胜次女。被告:霍庆光,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海兴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凤及二原告张春友、翁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阳,被告霍庆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341.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霍庆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的,我没有上任何保险,没垫过钱。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霍庆光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套牌)沿黄骅港中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盐场二队门前右转弯时,与右方一辆顺行的由张振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伟、张金伟、张振领、李景雨、张春胜、张春凯、杜玉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春凯、杜玉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霍庆光驾驶无照、超载且套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该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5200元。张振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振兵,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2016)冀0983民初357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50元。被告霍庆光认可其驾驶的JF3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套牌)系其所有,且并未投保任何保险。张春胜因此次事故受伤,医治无效后于2016年8月6日死亡。原告张丹凤、张丹阳系其女儿,原告翁平系其妻子,原告张春友系其兄长,无父母、子女、配偶,××,扶养义务一直由张春胜履行。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196.99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购药发票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张春胜因此次事故住院26天,计算为:100元×26天=2600元);3、护理费:14185.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可以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春胜重伤住院26天,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6日死亡。考虑张春胜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间为62天,2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26天×2人+54.19元/天×62天×2人=14185.72元);4、误工费4768.7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春胜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故本院酌定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88天,计算为54.19元/天×88天=4768.72元);5、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依据张春胜户籍性质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6、丧葬费:26204元(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381元(扶养人因此次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故被告应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春友,系张春胜之兄长,1955年10月27日出生,需扶养19年,应由其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张丹凤系张春胜之次女,1998年1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需扶养204天,由张春胜及妻子翁平2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023元/年×19年×100%÷4人+9023元/年÷365天×204天×100%÷2人=45381元;因原告翁平系张春胜之妻,1969年4月20日出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成年近亲属的范围,对其扶养主张不予支持);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25.3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标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人员及天数本院酌定5人7天,计算为:143.58元/天×5人×7天=5025.3元);10、交通费6000元(参照原告提交票据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48238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庆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霍庆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霍庆光首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因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应按比例分割。被告霍庆光首先在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元,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51381.73元(482381.73元-31000元)由被告霍庆光依责(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967元。合计被告霍庆光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346967元(315967元+31000元)。由于原告申请撤销对张振兵的起诉,故对于张振兵垫付款以及赔偿事宜本案不予涉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庆光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9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承担3009元,由被告霍庆光承担2619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承担385元,由被告霍庆光承担3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