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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傲然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傲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傲然,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佳木斯市恒源动迁公司动迁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傲然犯贪污、受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傲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傲然伙同郑某1、郑某2、张某、王某、商某、刘某1、李某(均已判刑),在受政府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等手续,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三套,总面积130平方米。经鉴定:该三套补偿安置房价值人民币267587元。该三套补偿安置房屋均未实际交付。二、受贿犯罪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傲然伙同郑某1、商某、郑某2、张某、李某、刘某1、申某1、王某(均已判刑),在受政府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经郑某1提议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动迁户超标享受多折待遇、多核算补偿面积等方法,六次收受被动迁户张东某、孙某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王傲然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经侦查,被告人王傲然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本院(2015)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郑某1、郑某2、张某、王某、商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傲然犯贪污、受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傲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傲然受恒源拆迁公司(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授权)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拆迁一组工作期间,伙同郑某1、郑某2、张某、王某、商某、刘某1、李某(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等手续,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三套(郑某2以刘景祎名义骗取一套,张某以王海艳名义骗取一套,王某以王鹏名义骗取一套),总面积130平方米。经鉴定:该三套征收补偿安置房价值人民币267587元。现该三套补偿安置房屋均未实际交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长青乡政府委派我参加郊区五一村棚户区改造工作,我担任征收一组组长,组内成员有郑某2、王某、张某、李某、刘某1、商某、申某1、王傲然。2011年8月份,组内成员王某以她的弟弟(王鹏)的名字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郑某2以刘景祎的名义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张某以王海燕的名义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我都在验收单上签字了。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必须得经组内全体成员签名才有效。2、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我受佳木斯市财政局指派到长青乡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2011年8月份的时候,王傲然跟我说,让我也整一个房子,我就用刘景袆的名字办个手续,王傲然就伪造了一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郑某1、商某、张某、王某、李某、刘某1、申某1、王傲然在验收单上都签了名。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2011年9月份,王傲然要给我做张房屋征收验收单,让跟组长郑某1商量,王傲然就帮我做了一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我拿着验收单找郑某1、商某、郑某2、王某、刘某1、李某、王傲然签字,他们都在上面签字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在2011年7月到8月中旬,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2011年8月份的时候,王傲然跟我说要帮我整一套房子,过了两天,王傲然拿了一张填完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我看到验收单上组里的人都已经签完名字了,我也在这张验收单上签了名。5、证人商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到11月中旬,长青乡政府指派我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在动迁期间,组里的郑某2、王某和张某伪造房屋回迁的假手续一共办了四套“空中飞”房子。这四套房子的验收单都是郑某1拿过来的,他说这四套房子都是组里人的,我就签字了。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大概是2011年9月份,王傲然跟王某、郑某2、张某他们说,让他们也弄套房子,他们三人当时也都同意了。过了几天,郑某1陆续拿着几张填好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找组里的人签字,因为当时王傲然说让他们整房子时,我听见了,所以我都签了字。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组内成员用空中飞的方法骗取了四套房子,都是在动迁办公室里,先由组长郑某1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然后我们大家都签上字了。8、证人申某1证言:证实我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组长郑某1,组员有郑某2、王某、李某、张某、刘某1、商某和王傲然,符合条件的房屋组里的九人都在一份现场户情验收单上面签名,但我和王傲然只要有一个人签名就可以了。9、被告人王傲然供述:我是在2011年夏天受恒源公司委派,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组长郑某1,组员有郑某2、王某、李某、张某、刘某1、商某和申某1,我们负责动迁房屋的相关工作,符合条件的房屋组里的九人都在一份现场户情验收单上面签名,但我和申某1只要有一个人签名就可以了。2011年7、8月份,郑某2在动迁一组办公室找到我,让我给他做一套空中飞的房子,我就做了一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我在上面签了名,郑某2拿着这张验收单找其他人签的字。张某、王某也分别让我给他们做了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我都签了字。10、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海艳住宅楼:虚构17.1平方米,1套鉴定金额101180元;王鹏住宅楼:虚构17.84平方米,1套鉴定金额84272元;刘景祎住宅楼:虚构15.17平方米,1套鉴定金额82135元。11、卷宗另有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受贿犯罪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傲然伙同郑某1、商某、郑某2、张某、李某、刘某1、申某1、王某(均已判刑),在受政府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经郑某1提议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动迁户超标享受多折待遇、多核算补偿面积等方法,六次收受被动迁户张东某、孙某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王傲然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被告人王傲然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在征收过程中,有些被拆迁户为了增加房屋面积或是将不符合征收标准的房子变成符合征收标准的房屋,就通过各种关系找到我们,并许诺给一定金额的好处费。我和商某总共收了10.5万元。我和商某、郑某2、张某、李某、刘某1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某、申某1、王傲然每人分了5000元。2、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到9月,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钱是郑某1让分给大伙的,郑某1、商某、张某、李某、刘某1和我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某、申某1、王傲然每人分了5000元。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1年7月到9月,地点都是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王某、申某1、王傲然每人分了5000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郑某1给我14000元现金,一次5000元,一次9000元。5、证人商某证言:证实当时按照组长郑某1的安排将收的好处费都放在我这里保管,郑某1和我总共收了10.5万元好处费。郑某1、郑某2、张某、李某、刘某1和我,每人分得15000元;申某1、王某和王傲然每人分得5000元。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1年9月,地点都是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组里的九个人都在场,钱都由郑某1分给大伙的,王某、申某1、王傲然,每人分了5000元。7、被告人王傲然供述:2011年7、8月份,在我们动迁一组办公室门口,郑某1给我5000元,这钱是我们收的好处费,有的动迁户想多核算补偿面积,这样一共收了10.5万元,郑某1分给我5000元,我平时都花了。8、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收缴赃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傲然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构成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其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贪污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上,被告人王傲然具有的自首、未遂、从犯等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傲然所得赃款已被收缴,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傲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孟祥蕊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