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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翁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翁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16号原告: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被告:翁磊,无业。原告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光农技公司)与被告翁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丰光农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业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继而做出了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工作繁忙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原告与全体员工均签订完劳动合同后,本案被告仍旧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后被告因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2016.3.22-23日,翁磊与其部门副经理出差考察期间,因业务招待采购招待用烟,事后未能将招待剩余香烟交回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二人行为作出认定:“擅自侵占公司财务”。公司并以此告诫公司全部员工,以此为戒,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素质,增强组织纪律性,禁止一切有损公司形象行为再次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接等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离开了原告处,故双方再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故意推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有备而来,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但第一项计算数额错误,应为22908.81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劳动合同,因原告单位要求原告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故我拒签,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违反公司纪律等不属实;2.对于仲裁裁决中未支持我的2016年3月份工资3612元一项,要求予以支持;3.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3中的被告信息、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磊于2015年9月入职安徽丰光农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翁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3月30日,翁磊因违反安徽丰光农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徽丰光农技公司已支付翁磊离职前5个月工资分别为3985元、3752元、3913.15元、3985元、3661.66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859元。翁磊因社会保险待遇等而申请劳动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安徽丰光农技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翁磊双倍工资3752元+3913.15元+3985元+3661.66元+3612元=18924元;二、安徽丰光农技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翁磊补缴齐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翁磊应缴部分由翁磊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安徽丰光农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安徽丰光农技公司未与翁磊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翁磊办理社会保险,其依法应当支付翁磊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24元并补交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翁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924元;三、原告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翁磊补缴齐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被告翁磊应缴部分由被告翁磊承担并同期缴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丰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起诉的依据。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新安人才网安徽鑫诚集团招聘页面,证明翁磊应聘安徽鑫诚集团企业的信息介绍和承诺,然事实企业并未按承诺兑现;2.由“安徽鑫诚集团”及“安徽永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翁磊所印制名片,证明确定翁磊与“安徽鑫诚集团”劳动关系,同时“安徽鑫诚集团”、“安徽风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永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三套牌子一套班子的企业;3.“安徽鑫诚集团”登记证、“安徽风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安徽永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三家单位的存在;4.工商银行流水,证明翁磊工资数额、发放情况、发放单位;5.鑫诚集团3月29日通讯录,证明翁磊与鑫诚集团工作关系、任职情况、人员情况、工作时间;6.2016年2月份鑫诚集团员工合影(正、背面),证明翁磊在鑫诚集团工作关系、人员情况、工作时间存在;7.综合部张明3月30日与翁磊QQ通话记录,证明3月30日时间的真实性和企业态度,充分说明企业先行无故辞退翁磊的态度并存在过分要求;8.3月30日下午14:51分,翁磊被董事长李军移出“鑫诚集团总部群”和“中国梦、鑫诚梦”两个微信工作群,证明⑴3月30日上午勒令自行离职,下午即开始清人;⑵翁磊在鑫诚工作关系及时间;9.最近一次综合部制作考勤记录公示表,证明翁磊在鑫诚工作关系及工作时间、相关人员信息;10.2016年3月14日下发的鑫诚集团差旅费报销及管理规定,号码翁磊并无违反规定;11.3月31日11时48分,翁磊被清除出鑫诚集团QQ群,证明⑴、翁磊工作关系;⑵公司对待员工态度;12.4月2日鑫诚集团对翁磊的开除公告,证明⑴、翁磊工作存续关系时间;⑵、公司对翁磊行为态度;⑶该文件事实发布时间是4月2日。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