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羊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羊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羊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诉称:199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与××××年××月××日到仁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2。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由于争吵增多,夫妻之间感情渐渐破裂。2012年7月份开始,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诉至磐安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儿子也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2016年4月份,在宁波务工期间从工地跌落,颅骨、胸骨等多处受挫,经住院治疗,虽已出院但现在处于病情恢复期,不易坐车和受精神刺激。经审理查明:1993年左右,经媒人介绍,原告羊某与被告李某1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仁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遂产生感情隔阂。2015年11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4月2日,被告李某1打工期间高处坠落,经诊断颅骨、胸骨等多处骨折受伤,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7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行交往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婚姻。双方虽因各种原因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外打工受伤,现身体较为虚弱,夫妻之间应多理解、包容和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