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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衡兰与被告周成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衡兰,周成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131号原告:李衡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生,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文,男。原告李衡兰与被告周成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生、被告周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周成文返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承揽报酬327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被告周成文承揽了原告李衡兰位于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2栋的房屋外墙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支取报酬156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未完成工程量时,双方因支付报酬发生纠纷。之后,聘请他人对被告应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为125198.40元。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23204.2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了32795.80元报酬。被告拒绝完成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亦拒绝退还原告多付的报酬。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周成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所领取的报酬共计108000元。2015年5月,原、被告聘请一工程师对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为138000元,被告剩下4个施工洞没有补,这些未完成的工程量最多作价60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32000元,而原告只支付给被告10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2795.8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工程承建合同书,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主体完工后,将该工程的外墙拉毛贴瓷砖装修承揽给被告;证据2、领款条,欲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预支报酬28000元;证据3、领款单,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预支了报酬127000元;证据4、领款条,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从原告处预支报酬1000元;证据5、照片12张、工程量清单、剩余报酬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承揽原告的总工程量为125198.40元,2015年4月被告周成文停止施工后,剩余部分工程量原告另请他人完成,原告为此另支付了16991.20元;证据6、谢高运、谷海洋、王远志、梁军古、曹胎飞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聘请谢高运对被告所承揽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测算,总工程量为137529元,之后原告另聘请梁军古、曹胎飞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做完,另支付了报酬16991.20元。另被告向原告预支取了20000元报酬未向原告出具收据,现被告不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3、5、6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量经测算为125198.40元。被告主张,其承揽原告的工程量经测算为13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高运即原告所聘请的对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量测算人当庭陈述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量经其测算为137529元。对此原、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承揽原告的工程量为137529元。2、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预支了报酬156000元。被告主张,其只从原告处预支了报酬108000元。原告提供了3张领款单(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明其主张,但其中(证据2-1)有一笔20000元尾部未有被告签名,被告对该20000元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单,被告认可了108000元,本院对该108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中(证据2-1)20000元未有被告签名的款项,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曹胎飞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未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领款单上(证据2-1)共有三笔20000元,其中被告签名认可了两笔,证人虽证实了被告有一笔20000元收款未向原告出具收据,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就指向收款单(证据2-1)中被告未签名确认的那一笔款项。故本院对领款单中(证据2-1)一笔20000元尾部无被告签名的款项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一张被告所出具28000元的领款单(证据2-2),已在另一张已经其签名确认领款单中(证据2-1)重复记载,故该28000元不应再另行计算。但该领款单中(证据2-1)未有一笔28000元的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2-1中的107000元,证据2-2中的28000元及证据2-3中的1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共领取了报酬136000元。3、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其所承揽的工程量,原告花费160991.20元另聘请他人完成,故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60991.20元。被告主张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000元。对被告所认可的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中旬,被告周成文承揽了原告李衡兰位于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2栋的房屋外墙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支取报酬136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未完成工程量时,双方因支付报酬发生纠纷。之后,原告聘请谢高运对被告应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为137529元。而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成文承揽了原告李衡兰的房屋外墙装修,原告应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报酬。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36000报酬,而被告承揽的工程量经测算为137529元,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6000元,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1529元。至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4471元报酬。对于原告多付的该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周成文返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承揽报酬32795元,有证据支持的44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衡兰报酬4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周成文承担50元,原告李衡兰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