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福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福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489号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融鑫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979472-9。法定代表人尚远峰,系恒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西安福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贞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7号B-4-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660351063。法定代表人上中锋,系福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福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与被告福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1556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商南县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由被告供应钢材,双方签订了商南县医院迁建项目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工程的《钢材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福贞公司供应的钢材不合格,被监理单位通知钢材退场,导致原告工程停工42天,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55620元,后由于被告供货不及时无法按要求供应钢材,双方解除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福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要求赔偿15562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质量不合格系该工程监理单位的通知单,不是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且无证据证明监理单位通知退场的钢材系原告供应的钢材,如确有质量问题亦可随时换货,不可能42天不供货,事实上在11月22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有11次按计划供货,故原告称停工42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供货不及时亦无证据证实,要求赔偿15562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恒业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监理工程师回复单,被告福贞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监理单位未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部门对钢材物理性能进行检验,在无复试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单方判定2011年11月12日进场的12圆30.68吨钢材不合格,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该批钢材无入库单、送货确认单,不能确认系被告福贞公司供应,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恒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施工材料计划单、商南县信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钢材物理性能复验报告证实:2011年11月23日钢材退场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才供货,且所供12圆钢材不足退货数量,直到2012年2月29日供货才增加5.114吨,说明退货后被告迟延一个多月不供货,且仍未达到退货数量。被告福贞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有11次按计划供货,且有原告的收货确认单和钢材质量证明书为凭,原告挑选其中两次供货证实迟延供货不属实,12圆钢材不是紧缺物资,如确需换货,3天内完全能送达到指定地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2月29日被告两次供货的入库单,其中有12圆钢材,一次是20.456吨,一次是5.114吨,相加确不足30.68吨,但仅入库单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供货和这期间被告未供货,且该两组入库单均有其它型号的钢材,两次供货间隔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停工42天,为此,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恒业公司提供的商南县医院迁建项目部2011年11月的工资表证实:实发工资133360元、塔吊租赁合同月租48000元及钢管、扣件、丝杠租赁合同证实其停工损失15562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但不能证实停工42天和30.68吨12圆钢材退场有关,因停工时间、原因不能证实,该损失亦不能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恒业公司与福贞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福贞公司)向乙方(恒业公司)提供钢材1500吨,从供货之日起,乙方第一次给甲方支付货款50万元,甲方为乙方垫资100万元,其余每批货款在10日内结清;甲方按乙方指定的品牌提供钢材,钢材进场后乙方必须按国家相应规范先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视为合格产品,如未检验先行使用,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钢材复试费用,如检验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检验不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检验不合格时,甲方负责退回本批钢材,并于3天内供应合格钢材运抵乙方指定现场(如不能按时送达,由此对乙方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装卸、运输及吊装所需人工与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双方实际交易钢材1448.227吨,总货款6393363元,至工程封顶,原告尚欠被告钢材款,后原告陆续付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福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货款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44196元,该案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恒业公司支付福贞公司资金占用费12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贞公司赔偿损失,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562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福贞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供应的钢材其中有30.68吨12圆钢材质量不合格,被监理单位判定退场,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换货,迟延到2012年1月6日才供货,造成原告停工42天,损失15562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未附质检报告,且无证据证实该货系被告福贞公司所供,被告福贞公司又否认退货和迟延供货事实,并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主张的停工42天中被告有11次按原告的计划单供货,因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供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退货换货引起停工42天,损失155620元,故原告恒业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贞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任丹江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