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黄石市往咸宁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宁市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湖北薪胜不锈钢公司门前路口右转弯进公司路口时,因超载行驶且在变更车道时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与同向从后方驶来直行的被害人施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货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影响相关车道正常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施某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施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的保险充分,被害人的赔偿有保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被告人黄某是陈某雇请的驾驶员。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在交警部门已赔偿被害人施某乙的亲属1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陈绪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