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X年X月X日出生,打工者,案发时租住于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辩护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营区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鲁某案发前在与他人饮酒吃饭时接到交警的挪车电话,因找不到代驾者,且停车处即在其租住处附近,被告人为不妨碍交警的工作,遂欲将车挪至约100米的租住处,被告人驾车行驶不到50米即��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系被动驾车,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将其所驾驶的津L×××××号红色五菱红光面包车停放在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路西、济南路与太行山路交叉路口南侧10米左右的非机动车道上,并将挪车电话号码放置于车内,之后与工友陶某及陶某的妻子闵某三人步行至太行山路东侧的新浪潮主题宾馆一楼餐厅吃饭。席间,鲁某饮了约二两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一瓶约600ml装的啤酒。21时26分许,被告人鲁某接到当晚参与路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动的协警周某某的电话,让他将车挪一下,他遂从吃饭处步行至停车处,驾驶津LTxx**号小型客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欲将车驾至前方约100米、路西的租住处东营区东建小区内。当其驾车向南行驶50米左右,至东营区东建小区东门东侧处时,因涉嫌醉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检测为88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陶某证实,2015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鲁某将他的红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系天津车牌,具体号码记不清)停放在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新浪潮宾馆南侧100米左右、路西侧的路上,之后,他和妻子、鲁某三人在新浪潮宾馆一楼餐厅吃饭,席间,鲁某喝了约二两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约20时30分许,鲁某接了一个电话,称要去挪一下车并离开了饭店。21时30分许,鲁某电话称因酒驾被交���查获。二、书证1.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2015年12月25日20时37分,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鲁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鲁某呼气式酒精含量为88mg/100ml。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5日21时,医务人员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鲁某的血样。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7mg/100ml。3.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证实,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鲁某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21日。三、其他证据1.查获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出生于1971年3月29日。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归案后供称,2015年12月25日20时26分许,他和工友陶某、陶某的妻子在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路东侧的新浪潮宾馆餐厅吃饭时,接到号码为189××××XXXX的电话,要他将停在太行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津L×××××号小型客车挪一下,他遂到了停车处,驾驶津L×××××号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欲将车停到前方100米左右路西的租住处东营区东建小区内。当他驾车行驶了50米左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期间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之后又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并供称当晚吃饭时,他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楼房照片,拟证实被告人鲁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赁东营区东建小区的5号楼1单元302室,案发时在此居住;3.被告人鲁某的通话记录,拟证实号码为189054XXXX的移动电话与他的号码为131××××XXXX的手机在2015年12月25日20时26分10秒通过话;4.辩护人出具的调取手机号码情况说明,拟证实经其调查核实,189××××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协警周某某所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向189××××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持有者协警周某某核实,因鲁某停放的面包车有碍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路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动,案发前,周某某根据鲁某留在车上的电话号码,给鲁某打了挪车电话,让其挪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案发前将所驾面包车停放在车流量较大的城市公路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已是违章停放车辆,之后其到附近饭店吃饭期间,接到挪车电话后,其在已经醉酒的情况下,应该采取请代驾者或在附近执勤的民警代为将车移至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但被告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车流量较大的公路上行驶五十米左右直至被执勤民警查获,已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其行为显然与近距离移动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人的酒前违章停放车辆并留置挪车电话、醉酒后驾驶机动��的上述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接到挪车电话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虽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沙沙将所驾机动车停于禁止停车的公路非机动车道上,并将挪车电话号码置于车内,之后即与他人至饭店吃饭饮酒,接到执勤人员的挪车电话后,即酒后驾驶机动车欲将车辆驶至附近的租住处,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行为,并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被告人因交警引诱其酒后驾驶被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结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鲁05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103290037,高中文化,打工者,户籍登记住址浠水县民政路123号32号楼502室。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2日以东区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以“因对本案的重要依据之���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6〕第370595290010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立案,本案的处理应当以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重要依据”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刘树洲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