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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彩秀与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彩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聂铭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秀,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彩秀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郭彩秀曾作为融资代表与上诉人方共同达成一个还款计划。郭彩秀作为融资方的代表同意还款计划,但至今未重新签订合同,按照规定不重新签订合同的不予还款。2、上诉人实际只欠郭彩秀本金1082700元,2015年1月以后偿还的77300元是本金,郭彩秀应按还款协议执行。3、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拿一份合同复印件起诉,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郭彩秀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是公司单方制定的,我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和上诉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2、双方借贷事实成立,上诉人也按约定偿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郭彩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郭彩秀与被告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超过一年,如被告不还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给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8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常素君的银行卡转给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如约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异议。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29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223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1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款项并按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亦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按原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又达成了借款意向,但借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自2014年12月之后陆续给付原告共计106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该1063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按此利率折算,106300元应系3个月又20天的利息。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正常还息,故原告经过抵减后,按月息2%计算,主张自2015年3月起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彩秀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贷事实成立,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关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到的还款计划问题,因该还款计划是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被上诉人郭彩秀不同意,也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故该还款计划对于郭彩秀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郭彩秀应按照公司的还款计划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实际只欠郭彩秀本金1082700元,认为2015年1月以后偿还的77300元是本金。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在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的情况下所偿还的款项应首先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