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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字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国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庆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字4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国庆,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其所购车辆为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先后从李强、贾大江(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5辆,价值313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日晚,李强来到枣阳市人民路计生局家属院内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偷走孙某价值504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2、2015年10月5日,李强与贾大江乘车来到河南省唐河县,两人先后趁无人之机偷走被害人郝某价值6224元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及被害人王某价值6318元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各一辆,随后两人分别驾驶赃车返回枣阳,途中贾大江与被告人秦国庆联系销赃,尔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上述车辆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每辆2000元的价格购买此摩托车。3、2015年10月15日下午,李强来到枣阳市人民路香格里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郭某价值693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4、2015年10月22日,李强、贾大江来到枣阳市御景豪庭小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价值6860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李强、贾大江、李康等人的证言,价格价格结论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国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日晚,李强(另案处理)来到枣阳市人民路计生局家属院内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偷走孙某价值504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2、2015年10月5日,李强与贾大江(另案处理)乘车来到河南省唐河县,两人先后趁无人之机偷走被害人郝某价值6224元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及被害人王某价值6318元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各一辆,随后两人分别驾驶赃车返回枣阳,途中贾大江与被告人秦国庆联系销赃,尔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上述车辆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每辆2000元的价格购买此摩托车。3、2015年10月15日下午,李强来到枣阳市人民路香格里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郭某价值693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4、2015年10月22日,李强、贾大江来到枣阳市御景豪庭小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价值6860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综上,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国庆在明知其所购车辆为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先后从李强、贾大江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5辆,价值313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强、贾大江、李康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庆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五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国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国庆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国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