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爱青与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青,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258号原告:张爱青,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7-1,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平。原告张爱青与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正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张爱青借款29万元及已结算利息2.61万元、未结算利息6.525万元,扣除已收利息4.161万元,合计为33.974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利息6.5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向原告张爱青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6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61万。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31.61万元,后被告支付了款项4.161万元,现尚欠借款27.449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爱青借款27.4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