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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宇与周晓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周晓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834号原告:高宇,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周晓凡,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高宇与被告周晓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周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在被告处交纳学费14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自学考试的学习及考试毕业。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学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每次要求学习考试,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收取的学费退还,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凡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我与原告之间仅仅是个人的帮忙,并不是我办学或者代表学校,我是通过战友的孩子认识的原告,我只是帮助原告交纳学费,该学费不是交给我,是交给了学校,后期原告是和学校联系学习事宜,我给原告出具收条是因为我收了原告学费并帮助其交纳,为了给原告家长一个交代,所以给原告打了收条并盖了一个办公室过期的章,盖章的原因是用于证明我在学校办公室收下原告的费用。因为出于信任我没有将给原告打的收条收回,只是复印了一份交纳学费的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宇委托被告周晓凡为其报考吉林大学成人自考,并将学费、报名费等各项费用14500元交给被告周晓凡。2011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高宇报考吉林大学成人自考本科学费、报名、考试费、论文费、学位费共计壹万肆仟伍百元整。收到张聪报考吉林大学成人自考本科学费、报名、考试费、论文费、学位费共计壹万肆仟伍百元整”,被告周晓凡在上述收条处签名并加盖中国共产党沈阳市和平区委员会党校组教办公室印章。上述《收条》中的张聪因要求被告周晓凡返还各项费用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庭审中,被告周晓凡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经帮助原告将款项交给吉林大学成人自考处。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内蒙古医学院自考沈阳报名处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高宇曾于2016年4月21日以中国共产党沈阳市和平区委员会党校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共产党沈阳市和平区委员会党校返还自考学费14500元。该案查明,中国共产党沈阳市和平区委员会党校认可周晓凡以个人名义收取上述费用,其从未组织过原告所报名的“吉林大学自学考试”,周晓凡加盖的印章为过期印章。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宇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016)辽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宇委托被告周晓凡为其报考吉林大学成人自考并交纳学费、报名费等各项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周晓凡辩称已将各项费用交给学校,并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加以证明,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收据中的收款数额和加盖的学校印章与被告周晓凡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到款项数额和报考学校均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报考吉林大学成人自考并交纳学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学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周晓凡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宇学费、报名考试费、论文费、学位费共计14500元。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