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丁家文与薛得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家文,薛得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家文,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籍湖北省郧西县湖北口乡龙王滩村*组,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曹玲玲,女,1982年11月26日生,原籍陕西省潼关县秦东镇十里堡村*组,现住河南省灵宝市。与丁家文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得茂,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人丁家文、薛得茂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丁家文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家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5月9日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家文、薛得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家文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玲、李向东,薛得茂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丁家文与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买卖合同1份,从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斗山装载机,设备型号:DL303GOLD,设备机号:15472,设备价款233880元。2015年1月10日,薛得茂以和丁家文有经济纠纷为由,雇人将丁家文的装载机从丁家文在河南文峪金矿处承包的二十三号小选厂中开走,引起诉讼。庭审中,薛得茂表示该装载机已被其在2015年4月10日左右顶账给他人,现不知装载机的下落,丁家文也表示不知道装载机的下落。案件审理中,因丁家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扣押。薛得茂认为丁家文欠其借款,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薛得茂以顶账为由将丁家文装载机开走,侵犯了丁家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装载机现在是否由薛得茂实际控制无法查明,丁家文坚持要求薛得茂返还装载机无法实现,在薛得茂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可折价赔偿,根据薛得茂自述及装载机相关折旧规定,酌定涉案装载机现价值为17万元;薛得茂将丁家文装载机开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丁家文的生产经营,给丁家文造成一定的损失,由薛得茂予以赔偿。涉案装载机系特殊施工机械装备,按照2014年度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涉案装载机每个台班的基价是842.52元,丁家文的损失应当从总基价中扣除定额人工费及燃油费,以每个台班248.76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丁家文的诉求,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妥。丁家文主张每日按400元计算损失至返还之日止,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丁家文要求薛得茂返还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系薛得茂开走,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得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家文斗山装载机1辆(设备型号:DL303GOLD,设备机号:15472),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丁家文17万元。二、薛得茂赔偿丁家文装载机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2388.4元;三、驳回丁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丁家文负担3422元,薛得茂负担4148元。宣判后,丁家文不服,提起上诉称:1、薛得茂将装载机顶账后该机不知下落,原审判决不予返还直接折价赔偿没有依据。薛得茂将装载机抢走后,我租赁他人的装载机进行生产,装载机的台班费为400元,原审判决按台班费248.76元计算显然弥补不了我的实际损失,且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没有任何依据,应计算至装载机返还之日。2、薛得茂应予返还牌号为豫M×××××的轻型普通货车。扣车事件发生后,我及时报警也提供了报案通话记录,也有现场的目击证人证明,还有薛得茂的当庭陈述,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由于原审的错误判决,所以诉讼费的负担也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薛得茂返还装载机、豫M×××××的轻型普通货车,并赔偿装载机和货车返还之前的所有损失。薛得茂答辩称:1、由于丁家文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提交的书证没有原件,租车协议也是复印件。故原审未采纳丁家文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扣车及租赁费的事实正确。2、原判折价赔偿丁家文17万元数额过高,计算台班费不符合客观实际。装载机是分期付款购买,也是仅以分期付款情况表确定价值,不能体现装载机的真实价值,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3、我不应赔偿台班费。首先,装载机是丁家文自愿交付给我折抵欠款,不应计算台班费。其次,每日台班费248.76元明显过高,没有经过评估核算。4、我并未占有豫M×××××的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返还义务,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7月8日,薛得茂以其上诉无任何实质意义,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撤回上诉请求。2、201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薛得茂当审在质证时陈述:“货车是在路上开走的。我弟弟也在现场,我挡住后,由我弟弟开走了”。3、豫M×××××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丁家文;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型号为BJ2032HKD3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BR4HDM4BN306370;发动机型号XG491Q-ME;车身颜色为白色。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薛得茂以丁家文欠其借款为由,将丁家文所有的装载机和轻型货车予以扣押,侵犯了丁家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薛得茂返还其扣押的装载机,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并无不当。对于涉案装载机扣押期间的损失计算,原审根据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但期限应当自扣押日起计算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止,原审仅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应予纠正。关于轻型货车是否被薛得茂非法扣押的问题,因本案在原审庭审时薛得茂陈述,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己挡住后,其弟弟薛得平将车开走,由此可以认定薛得茂以丁家文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指使其弟弟将轻型货车开走,故薛得茂侵权事实成立。因此,薛得茂非法占有丁家文的轻型货车应予返还。该车在薛得茂占有期间,影响了丁家文的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薛得茂亦应予以赔偿。根据丁家文提供的租车合同月租金为6000元,丁家文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扣车期间的损失明显过高,应按当地租车费用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从薛得茂扣车之日起计算至轻型货车返还之日止。关于薛得茂撤回上诉的问题,因薛得茂在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表示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薛得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薛得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家文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248.76元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止。三、薛得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家文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四、薛得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家文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返还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之日止。五、准许薛得茂撤回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丁家文负担1000元,薛得茂负担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丁家文预交7570元,由丁家文负担1000元,薛得茂负担6570元;薛得茂预交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薛得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