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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萧顺梅与何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顺梅,何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22号原告:萧顺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钜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存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原告萧顺梅与被告何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被告何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存宝、吴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萧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被告何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吴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利丰购销部(下称利丰购销部)自2009年起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糖、糖片等糖类货品。至原告的利丰购销部被注销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不断追讨,2016年3月2日被告签字并用其私刻的“佛山市盛丰付食购销部”印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利丰购销部实为佛山市禅城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下称叁多购销部)。利丰购销部由原告、原告女儿马海静、女婿马志耀共同经营。原告提交的利丰购销部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利丰购销部于1996年5月23日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注销,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综合批发市场东区325、326铺。利丰购销部存续期间,原告萧顺梅确实是实际经营者之一。2012年1月9日,在利丰购销部的原经营地址,原告萧顺梅借用其弟弟萧炳光的名义登记成立叁多购销部。利丰购销部转为叁多购销部之后,至2014年初,答辩人与原告开始糖品买卖往来。因而,实际上与答辩人存在交易往来的是叁多购销部,而非利丰购销部。在日常交易中,由于萧顺梅、马海静、马志耀等人时而使用利丰购销部名义,时而使用叁多购销部名义,两购销部的经营地址、经营人员、对外使用的联系电话均相同,这也是为何答辩人虽与利丰购销部不存在交易但在收据上写欠利丰购销部货款的原因。2、原告变造送货单,虚增交易金额,引起纠纷。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叁多购销部工作人员向答辩人送货后,答辩人在送货单上确认盖章。叁多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不定期持送货单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再将单据交付答辩人。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时,原告主张未结货款为48000元,要求答辩人以利丰购销部名义开出收据,但答辩人核对送货单时却意外发现答辩人涂改送货单、虚增数额,于是当场对部分送货单提出质疑,原告当场解释是误拿了其他客户的送货单,并现场在收据上进行了修改,在收据右下角“48000元”后补填“-10425=37575”的字样。收据修改后,答辩人现场拍摄留底,但答辩人拒绝付款,因此收据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故意撕毁收据右下角修改处,并以此提起诉讼。为正视听,答辩人已提交拍摄图片证明上述事实。3、本案是重复诉讼,原告就同一交易纠纷恶意提起两起诉讼。2016年5月,原告以利丰购销部实际经营者名义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4民初4822号],同时,原告的女婿马志耀则以叁多购销部实际经营者的名义再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4824号]。两案均被贵院受理。实际上,这是原告及其女婿马志耀对同一起买卖纠纷提起的重复诉讼,是恶意的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法律权威的亵渎。因利丰购销部已被注销,且交易纠纷均发生在其注销后,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叁多购销部实际经营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当,应当依法驳回。4、利丰购销部经营人员因伪造送货单,曾被贵院处以刑罚。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女儿马海静因涉诈骗罪被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被贵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判决书显示,其犯罪行为正是在销售白糖时变造送货单、虚增交易金额,实施诈骗。诈骗案发也是原告申请注销利丰购销部,另行注册叁多购销部的原因。原告有前科却不思悔改,如今故伎重施,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正就其涉嫌犯罪的行为整理证据,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提起控告。综上,恳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证据,对该些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利丰购销部、叁多购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虽缺乏完整性,但有原件核对且该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系同一张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有照片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尚存部分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收据内容均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收据尚存部分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具有完整性,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店面照片,原告虽不认可,但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提交的店面照片与店面现场实际经营外观一致,故本院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叁多购销部的送货单,而本案原告系利丰购销部的经营者,收据亦写明欠利丰购销部的货款,故该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马海静的犯罪行为涉及的受害人非本案被告,涉及的买卖行为与本案非同一交易,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书系对叁多购销部送货单内容的鉴定,叁多购销部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商户书面说明系书面证人证言,无证人当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丰购销部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综合批发市场东区325、326铺;经营者为原告萧顺梅;经营范围为批发定型包装食品;登记使用的电话为8281×××6。2011年12月5日,利丰购销部登记注销。2012年1月9日,叁多购销部在原利丰购销部的经营地址处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萧炳光,实际经营者为马志耀;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塑料制品。叁多购销部经营期间店铺悬挂利丰购销部的招牌及电话号码对外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马志耀、马海静系夫妻关系,马海静为原告萧顺梅的女儿,马志耀为原告萧顺梅的女婿。萧顺梅陈述:利丰购销部注销后,其已将利丰购销部的债权及相应单据交给女儿马海静,由马海静代为收款。2016年3月2日,被告向马志耀、马海静夫妇出具收据一张,编码为NO00822,内容载明:今欠利丰货款肆万捌千元,小写金额栏记载为48000元-10425=37575。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条项下的货款,故原告持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完整,收据右下角落款小写金额栏仅有“48000元”字样,其中“-10425=37575”的字样欠缺。原告称因保管不善,收据右下角被老鼠啃掉,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8000元,48000元之后添加的字样系被告事后单方所为,并非原告所写。对此被告则称收据右侧及右下角系人为撕毁,48000元后面的“-10425=37575”字样被撕毁。被告向马志耀出具收据后,发现送货单有虚增的金额,经核对后马海静在48000元后面填写“-10425=37575”字样。本院询问,交易过程中如何收款?案涉收据对应的送货单由谁持有?原、被告均确认:凭送货单收款,被告收到送货单后以现金方式付款给马志耀、马海静。原告陈述: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收据,对应的送货单已交给被告。被告陈述:收据出具后,被告发现欠款金额计算错误,故将送货单还给马志耀,让其重新对账。后被告追讨送货单,马志耀称未核算完毕。至今送货单仍由马志耀、马海静持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收据清晰载明欠利丰购销部货款48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照片亦显示欠利丰购销部的货款为37575元,两张收据欠款金额不同,但均可以证明被告与利丰购销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利丰购销部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虽主张案涉收据对应的交易实际对象是叁多购销部,但收据明确写明是欠利丰购销部的货款,该收据系被告亲笔所写。虽被告解释叁多购销部对外悬挂招牌系利丰购销部的名称,但被告与叁多购销部在(2016)粤0604民初4824号一案中,双方交易的送货单抬头名称明确显示为“叁多购销部送货单”,被告在该案中亦认可欠叁多购销部的货款。由此可知,交易过程中被告知道叁多购销部的存在。被告在明知其与叁多购销部交易的情形下出具欠利丰购销部货款的欠条,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提交的完整收据已明确显示48000元后面记载“-10425=37575”字样,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425=37575”字样与原告持有的收据非在同一收据上形成,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利丰购销部的货款金额应为37575元。利丰购销部停止经营后,原告将利丰购销部的债权交由女儿马海静、女婿马志耀代为追回符合常理。故虽被告向马海静、马志耀出具欠利丰购销部的货款凭证,但实际债权人仍为利丰购销部而非马海静、马志耀。利丰购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并且已注销,故原告萧顺梅作为利丰购销部的经营者向被告主张享有债权的权利。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7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37575元部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钜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顺梅支付货款3757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何钜成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