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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游宇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宇,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782号原告:游宇,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游宇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游宇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75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约定收益1.2112万元,合计5.9612万元;二、承担诉讼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以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收益15‰,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指定账户转入该款项,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月收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25万元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截止起诉日,尚欠借款4.75万元和约定收益1.2112万元。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附卷为证。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理(2013)0098-13的《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游宇(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四)收益起始时间:以出借人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上所记载时间为准,以三十日为一月(月大月小均视为一个月),按月结算收益。(五)借款的收益收取办法:借款的收益为15‰(月),……第二条、还款(一)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出借人的收益。(二)还本金: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当日向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若此笔债务到期而乙方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担保方赔偿,若赔偿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8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融他(2013)0098-13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甲方(受托方):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方):游宇兹因乙方与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第一条委托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借款方提供的借款,该笔借款金额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三)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出借人的收益,甲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和收益代偿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向甲方出具《解保函》。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合同》中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00元。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收到本金2500元。此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也未代为偿还。至今原告尚有本金47500元未收回。庭审中,原告称收益即是利息,利息应计算到2016年9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担保公司也未代为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收益实为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们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1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们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截止起诉之日的约定收益为12112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称起诉之后至2016年9月底的利息,经本院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确认此段利息为213.75元;利息共计12325.75元。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宇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12325.75元;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5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被告自贡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