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喜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959号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恒基花园*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苗永丰。被告康喜红,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物业公司)与被告康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物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原告迎宾物业公司同恒基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1年9月10日开始对恒基花园做物业服务,并且做了价格测算报告,取得发改委的收费许可证。原告按照价格测算报告,提供高于该标准的物业服务,于2015年7月1日终止物业服务。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793.08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月息3%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做物业服务是合法的;2.恒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成本认证报告、收费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按1元钱收物业费是按标准收的;3.2015年7月7日恒基花园小区业委会出具的告知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前原告在该小区做物业服务;4.2015年7月9日迎宾物业出具的告知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书面催交,但未收到物业费。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恒基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停止了对该小区的服务。焦作市发改委明确恒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不超过1.00元/平方米.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人,虽对恒基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亦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被告在该小区住宅的房屋面积,故其主张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面积及收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及逾期交费产生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959号(2016)豫081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