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孙荣与梁炳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荣,梁炳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092号原告:刘孙荣,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炳堂,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刘孙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炳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6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鲈鱼,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拖欠的鲈鱼款46454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被告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付款协议》1份。被告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鲈鱼。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鲈鱼款46454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应按20%/月计付延迟履行金。后因被告未按约偿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鲈鱼,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涉案《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鲈鱼款46454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应诉答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64540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孙荣支付货款464540元。如果被告梁炳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梁炳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