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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曾用名陈××1,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无牌证“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红兴隆大街与工商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奚××驾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小型汽车前部相刮碰,造成陈××、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陈××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黑J21088号的无牌证“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红兴隆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商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奚××自西向东驾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吉BD××36号“佳星”牌小型汽车前部相刮碰,造成陈××、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陈××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陈××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89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证人奚××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无牌证机动车辆载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