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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7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晓进与纪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进,纪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7707号原告:张晓进,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嘉信联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技术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纪元,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晓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纪元(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剩余租金1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吉祥园1-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租金18000元,押金1000元,共计19000元。2014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系从他人处租赁涉案房屋,然后转租给原告。被告与房主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于2014年1月到期,房主要求原告从涉案房屋中搬走。原告联系被告解决,被告同意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并写下欠条一张:”此房屋已退,退款房租未给,共计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整。”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03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1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租金每月15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押金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及押金1000元,共计19000元。后因被告未向涉案房屋权利人交纳租金,涉案房屋权利人要求原告搬离。2014年2月23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称房租10300元未给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押金。经询,原告主张10300元包含剩余租金及押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后,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现因被告未向房屋所有人交纳租金,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理应将押金及剩余租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元退还原告张晓进押金一千元及剩余租金九千三百元,共计一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纪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判决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均由被告纪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