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62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经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及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具状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的孩子尚未成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分居达三年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婚生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