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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张全与张延强、刘景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张延强,刘景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779号原告:张全,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延强,男,50岁,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刘景海,男,55岁,汉族,农民,住。原告张全与被告张延强、刘景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20000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全不能提供被告张延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延强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同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超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