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1行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1行初161号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亚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贾亚利、薛红,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曾昭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处罚如下:改正,并处罚款11000元整。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对原告的行为认定及处罚明显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豫人社复议[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2.投诉人刘圆圆、郭元勋提供的相关投诉材料(刘圆圆投诉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注销证明、本人劳动合同、原告拖欠工资清单说明、原告员工离职表复印件;郭元勋投诉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投诉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6]第236号),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及本案原告提供的资料,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洛人社监令字[2016]第048号)及其送达回证,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劳动保障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人社监告字[2016]024号)、《听证告知书》(洛人社监听字[2016]024号)及送达回证,10.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法律审核意见,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6]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豫人社复议[2016]24号)、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豫人社复议[2016]24号),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正式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组证据: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2.行政复议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6]24号)、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刘圆圆向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4日予以立案。2016年3月17日,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职工郭元勋向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7日予以立案。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18时前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同时告知如逾期不按本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代理人手续,但未按照该通知书要求提交与投诉问题相关的书面材料。2016年3月30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与投诉相关的书面材料。在该指令书限定的期限内,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该指令书要求整改。2016年4月20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2016年5月3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该决定书决定对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处罚如下:改正,并处罚11000元。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5月25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与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送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整改,并处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幅度适当。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处理正确,且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对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河南丰湾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吕 珂审 判 员 邓 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冰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