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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维国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国,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先琴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国,淄柴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朝阳路北路。负责人:张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04455F3-2。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琴。上诉人陈维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分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被上诉人陈先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王立强,被上诉人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维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负担。事实与理由:1、后续抗感染检查费及一次性用品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一审鉴定意见也对该费用作出了认定,理应得到支持;2、自事故发生之后其即停发工资直至2010年12月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享受的待遇比受伤前每月降低281.55元,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3、其受伤后一直在北京治疗,亲属也长期陪护,因此产生的住宿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且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也同意负担,该费用应得到支持;4、因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原因造成其一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5、参照淄博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自上次(2013)张民初字第1207号判决后,至今住院796天,该费用应为63680.00元,一审计算错误;6、营养费是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仅支持其受伤至定残期间营养费不当,应当以每年360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7、一审计算护理费标准及时间不当,应当按照每日200.00元标准,计算20年。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损害其合法利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陈维国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陈先琴未到庭,未作答辩。陈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一并主张)。后经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899858.3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实际发生后不足部分另行主张的权利。庭审时,又增加诉讼请求6955.70元,共计要求赔偿3906814.05元,诉讼费由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康俊广驾驶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威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处,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处理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客陈维国等10人受伤,车辆受损。当日,陈维国被送到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一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颈6椎体爆裂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次日,陈维国转入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住院33天),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同日,陈维国被转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住院52天),诊断同上术后。2008年8月19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俊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25日,陈维国被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至2011年5月13日(住院960天);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术后。2011年5月17日,陈维国再次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8日(住院407天)。2012年6月29日,陈维国又入该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住院362天)。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陈维国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住院796天)。陈维国主张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应继续承担。且上次判决中未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判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要求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赔偿后续抗感染检查费26万元(13000.00元/年×20年)、一次性用品费912241.00元(45612.0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3680.00元(80.00元/天×796天)、营养费72000.00元(3600.00元/年×20年)、误工费99105.30元[2815.50元/月×30个月(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84465.00元、281.55元/月×52个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每月减少281.55元,计算至定残前)=14640.60元]、护理费1467740.00元[烟台、淄博共住院86天,按每天80.00元,两人护理;北京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2379天,按每天200.00元,两人护理;定残后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50%×20年]、残疾赔偿金584440.00元(29222.00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3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1.75元[陈长杰:68711.25元、许加翠64130.5元]、交通费14069.70元、住宿费193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906814.05元。经陈维国申请鉴定,2015年4月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维国所受伤符合一级伤残,伤后至定残之日需两人陪护,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残疾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票或相关部门证明为准。伤后至定残之日需一定的营养费。每年需一次性导尿包16622.10元、一次性纸尿裤12285.90元、一次性导尿垫12526.80元、一次性推注器1144.00元、开塞露1368.75元、一次性医用手套912.50元、弹力袜752.00元。陈维国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一审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9月25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劳社工决字[2008]第08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维国为因工受伤。2010年11月6日,陈维国之伤经工伤鉴定为一级完全护理。2010年12月22日,陈维国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572.00元,鉴定费250.00元,伤残津贴2533.95元,护理费1237.00元。后每月定期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陈维国所乘坐的涉案车辆系陈先琴所有,并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在运营过程中,因陈先琴所雇用的司机即案外人康俊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运输车辆发生单方责任事故,并致陈维国受伤。作为挂靠人的陈先琴应对陈维国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陈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店分公司系交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应由交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陈维国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陈维国主张的后续抗感染检查费26万元,依据[2015]临鉴字第230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且陈维国至今持续住院治疗,医疗费中已包含相应抗感染支出,陈维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额外支出相应抗感染检查费,故陈维国要求一次性支付该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陈维国主张的一次性用品费912241.00元,根据陈维国提供的病历记载,在医嘱单明细中均有相应尿垫、一次性导尿包、甘油灌肠剂(开塞露)等相应费用支出,陈维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抗感染检查费及一次性用品支出,陈维国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陈维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1.75.00元、交通费14069.70元、鉴定费3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维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680.00元,应按每日50.00元计算,应为39800.00元。陈维国主张的营养费72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2008年7月1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3日)需一定的营养费,故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0.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维国主张的误工费99105.30元,因陈维国被确定为工伤前,其单位并未扣工资,且已享受工伤待遇,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维国主张的护理费1467740.00元,烟台、淄博共住院86天,按每天80.00元,两人护理,共计8320.00元,理由正当,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北京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2379天,需两人护理,陈维国主张按每人每天2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酌定护理费按按每人每天150.00元计算,共计713700.00元;定残后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50%×5年(2015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131150.00元,因陈维国自工伤认定日后,每月领取护理费1237.00元,应自上述费用中扣除。故至2020年4月2日(扣除2010年12月22起至2020年4月2日期间,按111个月计算,每月护理费扣除1237.00元,共计137307.00元),陈维国护理费应为715863.00元(853170.00元-137307.00元),陈维国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陈维国主张北京期间支出的住宿费193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陈维国在北京期间系住院治疗,且雇佣护工护理,在认定护理费时已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作出认定,故对于陈维国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在侵权诉讼中要求侵权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陈维国主张按照合同之诉,要求张店分公司、交运公司、陈先琴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先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维国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0.00元、营养费25000.00元、护理费71586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0元、残疾辅助器3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1.75元、交通费14069.7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共计1518594.45元;(二)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54.00元,由陈维国负担19586.00元,陈先琴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68.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维国主张的后续抗感染检查费及一次性用品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一、关于陈维国主张的后续抗感染检查费及一次性用品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予以支持问题。1、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陈先琴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交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项费用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后续抗感染检查费。从陈维国一审提供证据看,在其住院期间,该费用一直作为医疗费用由交运公司、陈先琴予以支付,且陈维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额外支出该费用以及其标准,故,该费用可待其自行实际支出后,另行予以主张。3、一次性用品费。依据[2015]临鉴字第2305号鉴定意见书,陈维国住院期间,每年需一次性导尿包、纸尿裤、导尿垫、推注器等一次性用品费用45612.05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费用属于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先琴可以予以赔偿。但考虑到陈维国身体状况,可先行赔偿5年,即228060.25元。超出上述期间后,陈维国可另行予以主张。另外,在上述期间内,陈先琴、交运公司可不予支付相同费用。4、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也即是说,只要是受害人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比受伤前降低的,均应予以赔偿。本案中,陈维国主张其自2008年7月受伤后至2010年12月享受工伤待遇时工资未发放,但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维国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工伤待遇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以及享受工伤待遇后的实际收入情况,陈先琴、交运公司、张店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证据的记载,陈维国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2815.50元,自2010年12月起享受工伤待遇为每月2533.95元,每月差额281.55元。截止其2015年4月定残前,其误工损失应为14640.60元(281.55元×52个月),对此,陈先琴应予以赔偿。5、住宿费。从一审庭审情况看,陈先琴、交运公司对于陈维国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应发生住宿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实际支出,理应予以赔偿的情况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陈维国在住院期间还雇有护工进行护理,以及其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万元。对陈维国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侵权纠纷中的赔偿项目,本案中陈维国主张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796天计算该费用未提出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维国主张按每天8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符合淄博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对陈维国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从涉案[2015]临鉴字第2305号鉴定意见书看,陈维国伤后至定残之日需一定的营养费,对于定残后是否继续需要营养费,并无明确意见。陈维国主张定残后需要继续营养,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其定残前营养费25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陈维国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陈维国主张该费用按照每天20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北京当地护工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本院已酌定支付其住宿费15万元,再按北京当地标准没有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陈维国的伤残程度及身体状况,以及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复主张的现实情况,一审判决支持定残后5年护理费,并无不当。陈维国可以在本案确定护理期限逾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维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先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维国一次性用品费228060.25元、误工费14640.60元、住宿费1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0.00元、营养费25000.00元、护理费71586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0元、残疾辅助器3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1.75元、交通费14069.7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共计191129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54.00元,由陈维国负担17586.00元,陈先琴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6.00元,由上诉人陈维国负担13000.00元,被上诉人陈先琴、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0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百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