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721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翟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翟某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经济独立为止;三、财产分割见两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在铜川市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女儿翟某钰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翟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与答辩,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一份离婚协议书,但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其证据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告胡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注意沟通,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也利于孩子的学习与成长,并且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巧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