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新兰与济南昌利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兰,济南昌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兰,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昌利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昌平(系王新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昌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南宫子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鲁,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新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昌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昌利工贸公司向王新兰支付的退休金数额每月不低于1700元。2、昌利工贸公司按照新标准一次性补发王新兰58岁以后的退休金差额。3、昌利工贸公司按照政府每年给企业退休人员提高退休金的标准为王新兰提高相应待遇。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王新兰现已是70多岁的老人,单位在1994年给其发放退休证时,厂领导明确表示,到达退休年龄时转为正式退休,退休金按厂内其他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但昌利工贸公司未按照政府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标准给王新兰提高相应的退休金待遇,王新兰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150元,已不能应对物价的上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昌利工贸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新兰的上诉请求。王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昌利工贸公司自2016年1月起,每月按2000元标准支付王新兰退休金。2、昌利工贸公司一次性补发自200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退休金差额,原来按每月150元发放,现在要求按每月2000元标准补发差额,共计255300元。3、随着正常退休人员的每年增资共同提高退休金,按每年山东省人社厅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文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王新兰作为申请人,以昌利工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每月按20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退休金;2、一次性补发58岁以后的退休金差额;3、随着正常退休人员一并上涨退休金。经审查,该委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理范围,对申请人王新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新兰于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6年1月起,昌利工贸公司每月按2000元标准支付王新兰退休金。2、昌利工贸公司一次性补发自2004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退休金差额,原来按每月150元发放,现在要求按每月2000元标准补发差额,共计255300元。3、随着正常退休人员的每年增资共同提高退休金,按每年山东省人社厅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文件执行。另查明,王新兰曾于2004年作为原告,以济南三利电装厂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04)天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新兰系济南三利电装厂的前身济南聚氨酯制厂的职工,1994年7月退休,该单位给王新兰颁发退休证一份,载明‘姓名王新兰、同意王新兰同志办理厂内退休,自1994年8月计发厂退工资,退休金150元’,济南三利电装厂于1994年8月至1999年8月每月少发王新兰退休金20元,1999年至2003年6月每月少发王新兰退休金39.5元。2003年7月起未支付王新兰的退休金,王新兰多次要求济南三利电装厂补发工资,济南三利电装厂未予解决。王新兰于2003年12月诉至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济南三利电装厂补发工资。自2004年起适当提高退休金,该仲裁委员会以王新兰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王新兰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济南三利电装厂坚持辩称理由,调解未果。另查明济南聚胺脂制厂于1995年更名为济南三利电装厂。”该判决书认为,“王新兰主张是济南三利电装厂的退休职工,提供了退休证,并陈述了济南三利电装厂支付退休金的事实,济南三利电装厂虽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济南三利电装厂的此辩称,不予认定。济南三利电装厂未按时足额支付王新兰的退休金,从而引起诉争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新兰要求济南三利电装厂补发2004年以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新兰要求济南三利电装厂自2004年起将退休金提高到每月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依据,王新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济南三利电装厂辩称王新兰已过申诉时效的观点,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判决:“一、济南三利电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王新兰1994年8月至1999年8月退休金1200元。二、济南三利电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王新兰1999年8月至2003年6月退休金1817元。三、济南三利电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王新兰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退休金900元。四、济南三利电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王新兰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退休金600元。五、驳回王新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济南三利电装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了(2004)济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2014)天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04)济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05年5月19日,济南市天桥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司批准济南三利电装厂改制为济南昌利工贸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6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现昌利工贸公司按照每月150元标准向王新兰发放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新兰于1994年7月即办理了厂内退休,厂内退休金待遇标准为150元每月,其办理退休时间早于社会统筹退休金待遇,现王新兰的退休待遇仍由昌利工贸公司发放。王新兰主张其每月150元退休金待遇过低,从而要求昌利工贸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退休金,以及要求昌利工贸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一次性补发自2004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退休金差额255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新兰要求随着正常退休人员的每年增资共同提高退休金,并按每年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文件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新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兰自昌利工贸公司的前身济南聚氨酯制厂办理厂内退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昌利工贸公司每月按照王新兰厂内退休时确定的标准向王新兰发放退休费,现王新兰要求昌利工贸公司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支付退休金并按此标准补齐2004年7月至今的退休金差额,以后随政府对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提高,相应提高王新兰的待遇,对该主张,王新兰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