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咸熙和安化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咸熙,安化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23行初11号原告金咸熙,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化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忠亮,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咸熙诉被告安化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咸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咸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咸熙负担。审 判 长 刘永和审 判 员 肖超武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